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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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二二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
二六、二八及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暨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及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暨丙○○部分)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十二罪各罪刑(均累犯);及上訴人乙○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七罪各罪刑(均累犯);上訴人丙○○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七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應載明所認定被告所實行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俱應在理由欄分別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如何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之觀察,藉以賦予客觀評價之推論過程。是判決書之理由一欄,旨在使當事人、其他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明瞭法院獲結論及
主文之具體依據,自應適度載明證據之內容,倘僅記載證據名稱,未揭露其中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相關之內容,即無從辨明證據勾稽取捨及闡明其推論過程,論證即失其所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
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乙○、丙○○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於理由說明: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之罪,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罪,分別據甲○○○○、乙○坦承在卷,核與共犯 鍾祐宸林智祥林志柏黃琳安高偉浩陳文良彭薪運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 沈弘 、陳守營、 邱繼仟鍾信勳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廖明珠 、彭薪運、 徐志杰李佩捷魏榮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陳素珍蘇子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廖明珠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褶往來明細、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一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附表二編號一三、一四、三六、四八所示之函文影本二紙、識別證影本一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門號單向通聯紀錄一份(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鑑驗書、刑紋字第0九七一四八四九二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送鑑資料各一份、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相關資料一份及所附採證照片四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一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一覽表、通話對象用戶資料各一份、及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聽譯文(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七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租資料、用戶資料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三0九三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一份、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匯款申請書一紙、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幣存提交易憑證一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一份、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七一一號函文、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七二二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八三三號函附資料、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九一四號函附林翊庭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三0九三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二0一三七一號函附之影像光碟一片及存提款影像檔照片十五張台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鍾祐宸、林志柏、高偉浩、彭薪運、徐志杰、李佩捷、林智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一四號、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四四號搜索票、來來汽車旅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之住宿名單、皇家汽車旅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七日之住宿名單、夏威夷飯店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住宿房號表及估價單各一份、F四-三七0九號、五二一九-DX號、H二-八八二二號、六六一一-KL號、八T-三三一八號、四八九二-RY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合計三十六張、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影像擷取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又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業據丙○○坦承在卷,核丙○○之供述分別與共犯甲○○○○、乙○、林志柏、黃琳安、林智祥、李佩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廖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廖明珠於太平坪林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及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文書資料為證(詳如第一審判決所載)。足認甲○○○○、乙○及丙○○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甲○○○○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乙○、丙○○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㈠)。然原判決理由均未分別載明各次犯行其所憑相關之證據內容,逕認上訴人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共犯之自白,本質仍屬自白,自不得僅以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九)認定:乙○參與綽號「 阿國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偽冒檢察官派命書記官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帳戶、財產)等法定職權方式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並介紹甲○○○○參加該詐騙團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日左右,分別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七十至八十歲之老年人」、「老年人」、「年約四十歲之婦人」、「年約五十至六十歲之婦人」電話,向其等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其等帳戶因涉不法,要求其等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致其等信以為真,分別至金融機構提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並由少年林智祥、丙○○、彭薪運、鍾祐宸搭載黃琳安、林志柏至現場監視,迨其等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即向「阿國」、「 進哥 」回報,由「阿國」、「進哥」分別偽造台中、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繕打其等之個人資料,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等所交付之監管款項,再將偽造公文書傳真予林智祥、黃琳安、彭薪運,少年林智祥、黃琳安、 彭薪運旋 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其等誆稱己為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致該其等陷於錯誤,當場將提領款項交付林智祥、黃琳安、彭薪運等情。林智祥等人各自分得贓款後,再將餘款交由甲○○○○或「阿國」等情,依其理由內說明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共犯鍾祐宸、林智祥、林志柏、黃琳安、高偉浩、陳文良、彭薪運之供述相符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㈠)。惟鍾祐宸等人為均本件共同正犯,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等自白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且卷內並無「阿國」、「進哥」等人偽造記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人、婦人個人資料之台中、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及該等老人、婦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證據資料,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等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七部分及甲○○○○另有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其主文宣告、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主文宣告、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或理由之間彼此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認定上訴人等參與綽號「阿國」等人共同組成以偽冒檢察官派命書記官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等法定職權方式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上訴人等並與該集團成員即少年林智祥(另案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四日、七月間某日、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向「廖明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七十至八十歲之老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年人」、「陳素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歲之婦人」詐取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然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丙○○係000年0月0日生;林智祥則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上訴人等於上開犯行時,均已滿二十歲而為成年人,林智祥則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判決於理由內雖已說明上訴人等與林智祥共同實行犯各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主文並未分別諭知,依該法條加重之旨,難認無判決理由之矛盾。㈣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必須被告已受合法送達,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查丙○○固於原審準備程序遠距訊問稱:因另案羈押,不方便到庭,放棄到庭及就審期間(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原審並已將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丙○○。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放棄到庭,並非即不得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本件丙○○係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原審並未查明丙○○於該審判期日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即未借提丙○○,逕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二五、二六、二八;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暨 陳昱均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1.甲○○○○附表一編號八、一二至一七、二0、二三、二四、二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甲○○○○犯附表一編號八、一二至一七、二0、
二三、二四、二七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甲○○○○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2.甲○○○○附表一編號九至一一、一八、二一及乙○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乙○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查此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一0、一八部分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附表一編號九、一0、一八部分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一、二一論處甲○○○○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一論處乙○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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