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奕璿 原名 林宏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奕璿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有相當之經歷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前,交付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派遣前來之 吳嘉豪 收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容任「蔡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 許青鑫 ,對其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交易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可取消云云,致使許青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99年11月20日下午8時35分將新台幣(下同)2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中,並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許青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4447號函暨附件,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奕璿及辯護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案被告吳嘉豪所涉前案卷內證據資料),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奕璿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應徵工作要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便查詢是否有銀行欠款等不良紀錄,發現被騙之後,因在99年11月30日發現報紙上有同一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尚委請伊母親之朋友出面撥打報載徵才廣告引誘詐騙集團之人出面並因而逮捕吳嘉豪,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許青鑫因經詐欺集團
對其佯稱: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交易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可取消云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29,988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所交付他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青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匯款單據、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又觀諸上開被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許青鑫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堪以認定。
㈡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當作犯罪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與社會脫節之人;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於99年
7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中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即屬因見「應徵外務員」之報紙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作為收購人頭帳戶車手,被告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知悉收購人頭帳戶即係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被告既然因此等行為曾遭判處徒刑,則其對於「與報載廣告聯絡」、「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狀況有甚高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可能性乙節,自應較一般人更屬知之甚詳,再參以其交付本件系爭帳戶資料時,所涉之前案尚在上訴中,絕無僅因急欲應徵工作而毫無警覺之理,是其得以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一事,當已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98年11月16日、98
年11月30日之徵才廣告版作為佐證。惟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警詢中曾供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約於98年11月16日遺失,伊至98年11月23日發現,並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可能因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所以他人可以提領款項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執前詞置辯,是其前後所辯顯然前後矛盾,是否足採本非無疑。被告雖於嗣後警詢中對此供稱:因當時怕被嘲笑被騙及怕父母親擔心所以才供稱遺失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頁),然就其99年11月23日為何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因伊打電話至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的狀況,行員向伊表示該帳戶已遭警示,要伊至銀行辦理手續,隔日伊至銀行就被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自承其親至銀行時,已知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惟就該等過程,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王淑惠 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則係結證稱:伊在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後大約2天,有聽被告說打電話問工作的事,對方說還要再等一天因為車子在修理,隔天再打電話去,結果又說沒有,伊發現被告在家裡樣子很緊張跟平常不一樣,問被告才說他把帳戶交給他人,當時伊還很生氣問他怎麼這麼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而顯見證人林王淑惠係稱早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未久、被告仍在持續與收取帳戶之人聯繫而未懷疑遭他人詐騙之時,即已經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情形。是若證人林王淑惠所述確屬實在,則被告於嗣後懷疑遭騙而查詢帳戶並進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母親本即早已知悉該等情形,被告又何來任何「怕父母親擔心」之說謊動機?是被告除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外,就為何前後矛盾之解釋,亦與證人林王淑惠所述有所不符,本難信為真實。
㈣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委請證人林王淑惠提供0000000000號
與當日報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因而使出面收取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吳嘉豪因而遭到逮捕等情,固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判決可參,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前案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堪認定。然98年11月30日縱有此一電話聯繫、乃至於查獲之過程,然若無其他具體事證,本難遽認將近2週前之98年11月17日時,被告是否亦基於應徵工作之主觀動機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甚明。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嘉豪於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曾於98年11月16日(按應為17日之誤)至古德曼咖啡前收取帳戶資料,是上手「沈經理」、「 泰哥 」叫伊去收的,當天只有收1件,有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否當天交帳戶給伊的人,當天收資料時伊與對方沒有對話。上手交待說,對方如果有問,就說有任何疑問直接跟上手講,再把電話拿給對方,由上手直接跟電話講,伊不用開口,他們講什麼伊不清楚。當天對方好像沒有問伊工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對方騎機車到達向伊索取資料後就離開,之後伊再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前案警卷第6頁),與證人吳嘉豪所述就雙方未有交談乙節亦屬相符,則顯見98年11月17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證人吳嘉豪時,兩人除相互交付、收受物品外,均無任何其餘之互動,依此可見證人吳嘉豪無非僅為代表詐騙集團出面收取帳戶之手足,縱使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30日同一詐騙集團均係推由其出面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然其既未曾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傳達何等訊息,本難逕認該詐騙集團先後對交付帳戶之人所執之理由均屬相同;是縱使被告確於98年11月30日設局使證人吳嘉豪遭警逮捕,顯然仍不足以作為對於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吳嘉豪於前案偵查中曾供稱第二次收帳戶資料時對方有問他公司地點在何處及公司性質為何,足認被告當場曾有詢問工作內容等語置辯,然此等辯詞本與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證人吳嘉豪於98年11月17日僅索取帳戶就離開等語有所不符,且證人吳嘉豪於偵查中所稱之「第二次」,就其於同次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共幫沈經理拿過3次資料,一次是在建國路火車站前的麥當勞,另一次是在古德曼咖啡店,第三次就是98年11月16日(按仍為17日之誤)下午4時30分在古德曼咖啡店這次等語觀之(見前案偵查卷第4頁),已顯可知悉非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其收受之時間甚明,參以證人吳嘉豪於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除了98年11月30日被抓那次以外,還有3次幫「沈經理」、「泰哥」收取帳戶資料,第三次是98年11月16日(17日之誤)那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亦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辯護人此部所辯,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嘉豪所述均有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林王淑惠雖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98年
11月30日被告表示他之前被騙的詐騙集團使用的電話與當日報紙上徵才廣告之電話相同,伊就說趕快假裝打電話應徵引誘對方出來,並請伊朋友幫忙打電話,電話中對方說應徵要提供駕照影本、存摺、提款卡、履歷表,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看裡面有沒有欠錢,後來伊沒有去古德曼咖啡的現場,是被告指示警察逮捕證人吳嘉豪的;伊在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後大約2天,有聽被告說打電話問工作的事,對方說還要再等一天因為車子在修理,隔天再打電話去,結果又說沒有,伊發現被告在家裡樣子很緊張跟平常不一樣,問被告才說他把帳戶交給他人,當時伊還很生氣問他怎麼這麼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
然若其所述「被告確實曾於尚未懷疑遭人詐騙之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之情節告知證人林王淑惠乙節」屬實,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於事後復於警詢中故意虛偽供稱系爭帳戶係屬遺失等語之必要,已詳前所述,是證人林王淑惠此部所述本非無疑。又縱使證人林王淑惠確實係因被告表示98年11月30日報載廣告之電話即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始進而與警方配合設局逮捕證人吳嘉豪,然其既亦證稱:當初是被告說要再找工作時,發現電話是之前與他聯絡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顯見其對於整起事件之認知,無非均係出於被告之單方面說詞,實際上其並未親眼見聞98年11月17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甚明;又98年11月30日該詐欺集團究係執何等說詞作為收取帳戶之理由、及是否均推派證人吳嘉豪出面收取等情,本均與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主觀心態無直接之關連性,亦如前述,則證人林王淑惠雖就98年11月30日當日之事發過程有所證述,然無論屬實與否,基於前述理由,本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之,若將前揭證人林王淑惠所述:電話中對方說應徵要提供駕照影本、「存摺」、提款卡、履歷表等語,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堅稱:對方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提供存摺」等語相較(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2頁、原審卷㈡第80頁),反更為可見該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時所執之說詞、與98年11月30日向證人林王淑惠之友人所執之因徵才而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並不相同,否則為何要求提供之資料竟有不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所執辯詞,確屬不足採信,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自屬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等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自已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奕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青鑫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林奕璿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已因從事幫助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尚未確定時,復將本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除顯然未見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外,其行為尚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犯罪行為,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所為毫不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前後又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為29,988元,金額終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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