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男子約二十餘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即少年廖○○(人別資料詳卷)致其受傷,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罪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以下所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證人 曾耀霈 、 宋浩然 、 郭文隆 、 杜茂棋 、 王盛弘 (以上二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杜茂祺 、 王盛宏 ),除郭文隆外,上訴人均不認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其等證稱:看見不詳姓名男子二十餘人手持器械進入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KTV店(下稱KTV店),係上訴人邀集而來云云,主張係屬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審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⑵上訴人欲尋仇之目標為曾耀霈,於尋仇過程中是否傷及他人,非上訴人事先所能預見。縱實行傷害被害人之人係上訴人所召集,然其中數人是否早已與被害人結怨,抑因被害人挑釁其等致萌生殺害之犯意,均超出原先欲教訓曾耀霈之謀議範圍,自非上訴人能得知,原審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實行傷害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⑶上訴人主張自案發前一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九時至案發之時止,上訴人均與 鄭丞宏 (上訴理由狀載為 鄭承宏 )在一起。鄭丞宏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前揭時間確與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進入KTV店後,伊就被二十餘名手持器械之男子追逐毆打等語,如前揭傷害被害人之男子係上訴人所邀集,何以不認識鄭丞宏並毆打之?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及鄭丞宏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⑷曾耀霈於第一審證稱:伊攔住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談話等語,上訴人縱有傷害曾耀霈之犯意,然尚未實行傷害行為,足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於KTV店尋得曾耀霈後,於櫃檯與曾耀霈爭吵等情。如上訴人聚眾之目的係為教訓曾耀霈,何以其等見上訴人與曾耀霈爭吵,未於櫃檯停留並傷害之?足見上訴人雖與其等一同進入KTV店,卻與其等不熟識,且上訴人未持有器械,亦可資區別兩者非屬同夥。原審對於前揭曾耀霈之證言及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其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與其等有找尋曾耀霈尋仇之謀議。(二)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㈤所述,實行傷害被害人犯行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約二十餘人,其等傷害被害人乃係直接犯意,而上訴人則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上訴人與其餘之人主觀上之故意態樣不同,無從為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態樣應屬相同」之實體法則難謂相符,自屬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等情,乃理由卻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砍刺被害人之要害致死等詞。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定: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如於行為之際,兇性大發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與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不負共同殺人罪責等情。相同之理,上訴人並無防止其傷害行為所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上訴人是否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五)原判決援引曾耀霈於偵訊時證稱:其中一部分人,伊之前就看過上訴人帶過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然其所指一部分人究係何人,何時、何地看見,憑何認定上訴人「帶過」?原審並未究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曾耀霈,亦未調查,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證人王盛弘、郭文隆、宋浩然、杜茂棋於偵訊或第一審時指證目擊上訴人夥眾一起進入KTV店內,並與持器械之人同時進入該店等情,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KTV店內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光碟片之結果,與前揭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在KTV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中,一群逞凶男子中有一壯胖男子身穿素色襯衫未紮,且高舉右手叫囂,是伊本人沒錯,伊當時向綽號「 阿順 」(即曾耀霈)及他旁邊朋友叫囂,伊想他找人堵(打)伊,伊也要堵(打)回來,但沒想到場面失控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其他持器械之男子確實係同時且並肩接踵進入該店內,而上訴人在此同時竟能無畏當時現場多人持器械橫衝直撞之情況,並作出跳起高舉右手臂之動作而能毫髮無傷,該等持器械之男子又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動作,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該等持器械並與之接續進入KTV店之男子顯有所牽涉,上訴人應非一人獨自進入該店,否則上訴人又何以與其等同時或接續進入該店,並高舉右手臂對曾耀霈及其友人叫囂。參以上訴人係因對曾耀霈等人心生不滿,經獲知曾耀霈及其多名友人在KTV店,乃前往該店欲找曾耀霈等人理論,衡情上訴人既係為尋釁前去,其當夥眾以壯聲勢,又豈有如其所述,僅帶同鄭丞宏一人前往該店之理,並參酌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曾耀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分別為:「希望可以讓別的哥哥都認為是在七十一才有糾人!在竹時是只有我和 鄭北 !你願意幫我說嗎」、「大家的講詞要是一樣的」,此有曾耀霈上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簡訊內容影本,及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就此簡訊內容亦不否認,依該簡訊內容,上訴人係要求曾耀霈幫忙,對外不要說前往KTV店之人是上訴人所找的,並希望大家說法一致,因認當日在KTV店持器械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約二十餘人,係上訴人所聚眾前往,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無訛。上訴人所辯:伊僅與鄭丞宏一同前往該店,伊不認識在場持刀械之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證人鄭丞宏於偵訊時雖陳稱:伊等出去買東西時,在路上碰到曾耀霈;及於第一審證稱:伊等要去吃東西,經過KTV店看到曾耀霈在那裡,上訴人說要去那邊跟曾耀霈講事情各等語。然鄭丞宏因與上訴人前往KTV店致同涉本件犯行,是其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非無係為推免卸責之詞,且經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採取證人杜茂棋、郭文隆、王盛弘、宋浩然、曾耀霈等五人於偵訊或第一審時所為之證言,乃係就其等所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案發當日在KTV店持器械之不詳姓名男子,係上訴人聚眾前往等情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不採上訴人所為伊不認識在場持刀械之人云云之辯解,證人鄭丞宏之證言,則為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取等由,有如前述,雖未就上訴意旨(一)之⑴、⑶及⑷等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曾耀霈、鄭丞宏之證詞暨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等項,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為識慮正常之人,其與該等持器械追砍被害人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得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上訴人對於持刀、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器械毆打被害人身體要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確因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持上開器械砍刺被害人行為所引起,二者間亦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間既相互利用其行為,就該等男子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聚眾持器械進入KTV店內,當有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入KTV店內等情;其理由說明:「證人杜茂棋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前,伊有聽到現場的人對被害人以閩南語講給你死,……是被告(指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於被害人遭該等持器械之……男子追砍之情形應有親身目睹或聽聞,被告既夥同該等……男子持上開器械至現場,且在客觀上情形可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或其他民眾受傷之結果,惟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亦未阻止該等……男子砍傷被害人,足認被告應有傷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及參與傷害犯行之意。」等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其所邀集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即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其就所邀集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至於同夥之人對本件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是否已由傷害之間接故意更易為直接故意,此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涉,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等情;並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至其理由另載述:本案之發生雖係上訴人聚眾持器械前往KTV店所導致,然上訴人初始之本意應僅基於教訓而傷害他人身體,嗣或因實際持器械砍刺被害人之共犯兇性大發,另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持器械砍刺被害人之身體、頭、背等要害致死亡結果,亦有可能,就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與該等共犯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則在說明上訴人何以僅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範圍負責,其他行為人倘另行萌生殺人之犯意,上訴人就該部分因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殺人之罪責等旨。二者不生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係援引證人曾耀霈於偵查中證稱:那一群人是上訴人帶進來的,其中一部分人伊之前就看過上訴人帶過,那群人有人開車、有人騎機車等語,及證人宋浩然、郭文隆、杜茂棋、王盛弘等人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夥眾一起進入KTV店之證明,縱除去上訴人所爭執之曾耀霈之證言(即其中一部分人,伊之前就看過上訴人帶過)部分,待證事實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證人曾耀霈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甚詳,並由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上訴人委由其辯護人於原審僅泛稱:「曾耀霈雖於原審(指第一審)已證述,惟其陳述尚有不明之處」云云為由,聲請再次傳喚作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審因曾耀霈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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