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所載之「及持木棍等方式」,應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陳柏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蘇詠順 一節,雖經告訴人蘇詠順於警詢中指述歷歷,然現實上欠缺所稱犯罪工具(木棍)扣案,且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以判定所指木棍於案發時存在,並為被告持以犯罪,再依告訴人受傷之態樣或情狀(頭部挫傷、左眼挫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挫傷),未見有何長條狀或確遭木棍揮擊所致之傷勢,猶難逕自認定非為被告徒手攻擊所致,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採證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未見深沈之仇怨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案發時地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挫傷等傷害,無視他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範圍及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惟迄本件判決作成之日為止,尚未依調解約定之內容、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被告陳柏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龍與蘇詠順為朋友,陳柏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摩兒旅館房間內,因細故與蘇詠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木棍等方式毆打蘇詠順,致蘇詠順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詠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龍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蘇詠順於警詢之指訴,(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