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祥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祥澐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一)胡祥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士交簡字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另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517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聲字3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1359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五)繼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前開(三)、(四)、(五)罪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前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及拘役120日等罪行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行之「與 江怡萱 則不相識」刪除;同欄第2行之「下午11時許」更正為「0時5分許」;同欄第5行之「磚塊」更正為「木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祥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改,猶恣意毀損他人大門,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木塊及石塊,因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無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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