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6號再審原告 羅清彥 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主要在督促立法者在2年內修法,以導正法律之違憲狀態,並非法院得據以將民國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作為判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縱已於上開解釋公布後2年內修正,惟該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溯及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再審原告於79年6月6日奉令派代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薦派第8職等臨編專員時,即信賴日後屆齡退休時,得比照68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71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辦理退休,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結果,有如何合於再審意旨所指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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