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怡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該裁定於95年6月29日因未會晤陳靜怡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經合法送達」。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陳靜怡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更正為「詎陳靜怡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該裁定於95年9月28日因未會晤陳靜怡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經合法送達」。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詎陳靜怡於上開裁定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補充為「詎陳靜怡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五)被告陳靜怡辯稱:伊於95年年並未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7樓,伊並未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伊係在不知道銀行已經對伊強制執行下將房子賣給伊哥哥云云。然訊據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 陳重印 於偵訊時證稱:她(即被告陳靜怡)於95年間住花蓮或臺北,德安二街68巷58號7樓她把房子賣給伊之後,她就沒有住那邊;伊妹妹陳靜怡說要搬走是在辦完土地、房子過戶之後的事情,陳靜怡她跟我說她會陸陸續續搬走,在95年9月 伊有 來過花蓮德安二街68巷58號7樓和代書看房子,當時房子內就伊妹妹陳靜怡一人在住,當時伊妹妹陳靜怡的東西還在屋內等語(見他字第74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95年間幾乎在臺北,95年回來花蓮,在房子還沒賣之前,就住德安二街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42號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95年間曾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7樓,且至少居住至95年10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陳重印,其次,被告雖於95年9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伊不知道林森路幾號,那個是租的,也不算租,只是戶籍掛在那邊,人沒有住那邊,因為那時剛好朋友有需要,所以就將戶籍掛那邊,因為在那時戶籍有換;伊只記得戶籍有掛在林森路那邊但實際上沒有住林森路那邊等語(見他字第742號卷第100頁、第88頁),可見被告雖遷移戶籍,但並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再由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740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278號等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他字第742號卷第94頁、偵字第5452號卷第8頁)可知,上開二裁定之送達地址均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7樓且均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若被告實際並未居住該址,則大樓管理員理應不會代為收受,由此均益徵被告於95年間係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7樓,是以,被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信,被告有實際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740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278號等本票裁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伊係因積欠哥哥陳重印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銀行房貸70至80萬元、信用卡卡債5萬元等債務,因此才會將本案房地賣與陳重印,一方面清償積欠陳重印之50萬元,並由陳重印代為償還房貸及信用卡卡債云云,並提出借款紀錄明細表、陳重印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佐其說,惟查,前開二存摺影本「摘要」欄均係記載「憑卡提款」、「跨行提款」、「自行提款」、「現金」等文字(見被告答辯狀被證三),而此至多僅能證明此等金額係由陳重印所提領,至於陳重印提領該等金額之目的是否為將之借給被告或實際上是否有提款交付給被告,均非無疑。又關於證人陳重印如何代為清償房貸及信用卡卡債等節,證人陳重印於偵訊時證稱:後續的貸款就伊再繳費,伊有二信的存簿,每個月都有扣款的證明,伊是由臺北匯款到花蓮二信的銀行,再由二信的存款簿內扣款,伊都叫伊最小的妹妹 陳佳怡 每個月幫忙匯款,伊每個月會領1萬元左右給伊最小的妹妹陳佳怡,請她每個月匯款到伊花蓮二信的帳戶,95年至98年之間,是從臺灣企銀領1萬元出來,98年之後則改從彰化銀行領1萬元出來等語,若證人陳重印所述為真,則其還款方式應為每個月自臺灣企銀(95年至97年)及彰化銀行(98年)提領現金1萬元,然後再匯款至房貸借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還款期間長達3年,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被告答辯狀被證四)可知,被告積欠之房貸69萬7,848元及信用卡卡債4萬6,542元分別於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日一次償還完畢,兩者顯有出入,則被告與陳重印間是否確有代為清償之約定,即屬有疑,進而被告與陳重印間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符, 故渠 等陳述以本案房地抵債是否與實情相符,亦顯有疑問。依據安泰銀行提供之催收紀錄可知,被告陳靜怡自94年11月份開始,即時常遭安泰銀行催收人員催促繳款,陳靜怡亦均承諾繳款,縱使偶有安泰銀行無法聯絡陳靜怡之情事,於數日內均會再度聯絡成功,陳靜怡均會有所回應,但自95年6月5日安泰銀行寄送催收函、6月29日告知將依法辦理以後,陳靜怡均未回應安泰銀行之來電,之後該門號亦成為空號,顯見被告陳靜怡無心處理債務。
(七)綜上,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9日、95年9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740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278號等本票裁定,應可知悉自己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參酌被告與證人陳重印間是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交易之合意,亦屬有疑,及被告面對債務時之處理態度,足見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陳重印,顯有令告訴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闕鴻義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侵害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罪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5452號)與本件起訴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上關係,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公平合理之手法解決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反而將其所有不動產肆意處分,不但無助解決債務,且亦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事發後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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