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0號聲請人 黃耀諄 (原名 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補稅並裁罰為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然而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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