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附件所示之「依102年2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編號1罪名應為竊盜,並非毒品,倘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後可申報外役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失誤而造成聲明異議人權利受損喪失,懇請問誰負責;(二)該調查表中有應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209號有期徒刑3年10月、101年度執助字第2219號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108、1109號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0月、102年度執助乙字第1440號有期徒刑1年等案件未列入,聲明異議人為桃園地檢署指揮不當且不予重做調查表而耽誤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權利,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本非可取。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之各案經查係於桃園地檢署可定刑案件判決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上開不可與桃園地檢署定刑之數案則經轉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調查是否可定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2月6日桃檢 坤乙 105執12759字第13326號函在卷可稽。而附件所示之數罪,則因聲明異議人未表示同意定執行刑(此節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7年6月5日以 桃檢坤乙 105執12759字第54645號函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並無所據。
(四)至附件編號1之罪名原誤植為「毒品」,業經桃園地檢署更正為「竊盜」,並蓋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科之更正章,附此敘明。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