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單親扶養一名稚子,且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以照顧小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一再施用毒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