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持偽造證件申辦帳戶可獲報酬之訊息,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與「阿強」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照片檔案以限時郵件寄予「阿強」後,由「阿強」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轉載於「阿強」所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再於96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門口,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乙○○,並指示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市○○街○○○號3樓)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向該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復華銀行、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之該銀行行員 江詩雯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行員江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㈣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60
14065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9月10日北監駕字第0960038967號函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共犯「阿強」交付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雖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然觀諸全案卷證,此係「阿強」以不詳方式獨力完成,尚難遽認被告亦同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併予論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予論及,當亦同此見解,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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