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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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共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共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被告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03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照片5幀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被告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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