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
4樓(現因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刑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5934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結識訴外人 王萬權 ,明知訴外人王萬權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王萬權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至95年12月12日止,分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汽車旅館、臺北縣○○鎮○○路訴外人王萬權租屋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被告住處等處,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嗣原告因訴外人王萬權自95年8月起,久未返家居住,遂於95年12月24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而於樓下發現訴外人王萬權所有之車輛,並於翌日向訴外人王萬權查證,始悉上情。被告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表明確實有與訴外人王萬權在一起約2、3年之時間,惟仍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萬權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至95年12月12日止,分別於臺北縣三峽鎮某汽車旅館等處所,與訴外人王萬權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事實,以及被告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34號妨害家庭事件之歷審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王萬權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珠寶,僅有一輛中古汽車,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零股之股票,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名下除了一輛中古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現在監服刑且無工作等情,佐以被告與訴外人王萬權通姦之期間長達2、3年,並生有一女,對原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自屬非淺之被告侵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