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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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網腳網際網路板橋區店長,與甲○○之女友 黃淑菁 係同事關係,因工作方面發生糾紛,甲○○遂於民國95年7月4日1時10分找被告丙○○理論,於甲○○離開該店之際,丙○○遂與 吳雲清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共約6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吳雲清、被告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共約6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新海路口攔住甲○○,並分持機車大鎖、滅火器毆打甲○○,致使其身體頭部創傷、頭皮撕裂等傷害。嗣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乙○○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