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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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由西往東行經與新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樹路之幹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因此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被告雖辯稱:伊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行經
與新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曾停車察看左方並無來車,始重新發動車輛,當時車速極低,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尚有疑義,應送請鑑定云云。然查,被告車輛左轉駛入新樹路前,並未煞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稱:「當時我沿新樹路三十二巷左轉往中正路方向,我剛出巷口不到一公尺,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時,就有一輛機車與我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事後改稱:伊有先停車查看左方來車後才左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與新樹路之交岔路口上,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是以被告行經該處時,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甲○○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致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聲請將本
件車禍送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駕駛態度輕忽,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