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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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7月22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其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竊得,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扣得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9/13報告編號CH/2007/8242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39及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7月22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2頁),屬違禁物,且因該毒品量微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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