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潘同和 被告 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催告仍未支付而告終止,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計1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就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7,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8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元/月×12月÷10%=840,000元),加上積欠之租金1萬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6,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