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日銘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日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7697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2月7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76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