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蔡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間安全間隔且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施尚辰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害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7,310元(工資:79,800元、烤漆:25,700元、零件:231,8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害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伊曾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被害車輛照片詢問汽車原廠,得知被害車輛之維修費用不甚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尚辰停放於路旁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支出337,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車輛行車執照、力華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維修費用估價單、被害車輛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90044755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以致撞擊被害車輛,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之疏失,被告對於本件系爭事故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害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力華公司維修費用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337,310元(工資:79,800元、塗裝即烤漆:25,700元、材料即零件:231,810元),而被害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7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08年5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31,8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3,92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1,810元×0.369=8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810元-85,538元=146,272元,第2年折舊值146,272元×0.369=53,97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272元-53,974元=92,298元。第3年折舊值92,298元×0.369×(10/12)=28,38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2,298元-28,382元=63,916元】,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105,500元(工資79,800元、烤漆25,7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9,416元(計算式:63,916元+79,800元+25,700元=169,416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原告為承保被害車輛之保險公司
,其若浮報維修費用,其支出之維修費用,將有受到無從請求之風險。再者,僅憑事故發生時之被害車輛照片,恐無法確切認定被害車輛實際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之多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6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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