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楊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0,341元,及其中本金19萬9,80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93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嗣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萬9,80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