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劉新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漢霖 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漢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漢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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