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楓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海楓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道路邊,與其女 蘇鍇涵 欲騎乘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回家,乃由蘇鍇涵先發動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從人行道牽引至該處道路(即太平路二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右側停車格旁路面,並將系爭機車左側腳架放下後,即放開系爭機車,欲由胡海楓接手騎乘系爭機車。而胡海楓於接手欲騎乘系爭機車時,原應注意在坐穩機車座位、握穩機車把手前,不得發動機車並轉動右邊把手,以免機車因油門瞬間被催動而向前衝出,造成路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在系爭機車仍在發動中而尚未熄火之狀況下,不慎轉動機車右邊把手,而催動油門,致使系爭機車瞬間往前衝出。適有 黃崇銘 於同時間站立在其右前方路邊兩停車格中間間隙處,面朝向停放在該間隙之一臺機車,正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 賴建仁 ,等待賴建仁前來搭載,而系爭機車於向前衝出後,即倒地向前滑行,因而撞及黃崇銘左腳處,致使黃崇銘之左膝及右小腿撞及當時停放在停車格上之車輛,或停放在兩停車格中間間隙上之機車等不詳物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蘇鍇涵就本件系爭機車有無撞及告訴人黃崇銘乙節,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牽機車至路邊,機車突然往前衝倒地撞到對方,我及胡海楓被拖著走跌倒」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系爭機車倒下時,並無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兩者間就系爭機車究竟有無撞到告訴人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觀諸證人蘇鍇涵於警詢時之筆錄,係在案發後,送至「佑民醫院」時由員警詢問而製作,證人蘇鍇涵對於員警所提問題均能明確陳述,對於員警所詢問現場有無人受傷、傷勢為何、如何處置等情,亦均能一一作答,而對於員警詢問車損情形乙節,亦回答:不清楚等語,而無勉強陳述之情形,況且證人亦於該次警詢後,在該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欄下方簽署姓名,顯見證人於該次警詢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證人該次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胡海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31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海楓固然坦承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往前跑出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系爭機車跑出去時,沒有撞到告訴人黃崇銘,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原來就有受傷,因當天告訴人是穿緊身褲襪,男生很少穿該種褲襪,那應是一種復健襪,要掩蓋其原有之傷勢,否則天氣熱怎會有人穿這麼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一開始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只有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然四日後卻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有左骨線性骨折及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情形,該等傷害應與被告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
136頁)。本院查:㈠有關被告之女蘇鍇涵於前揭時地發動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
從人行道牽引至前開道路右側停車格旁,並將其左側腳架放下後,由被告接手欲騎乘系爭機車,而在被告接手後,系爭機車隨即於瞬間向前跑出,另告訴人旋即在該處前方路邊停車格間隙靠近道路處倒下,經送醫後發現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證人 巫珮甄 及蘇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系爭機車衝出後,撞及本件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⒈有關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向前衝出,適有本件告訴人站立於
前方路邊停車格間隙靠近道路處等待其友人賴建仁前來搭載,而遭系爭機車撞及,因而受有前述「秀傳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站在路邊停車格那裡,背對車道,後來就覺得有一股力道從左後方衝過來,我就倒地了,當時左膝蓋疼痛,沒有明顯外傷,只有一點小擦傷,左小腿擦傷,比較嚴重的地方是膝蓋,我倒的時候,被告有過來關心我,後來我被送到醫院,被告做完筆錄也跟我道歉,說她每天跟我聯繫」、「我感覺有一鼓力量從我左膝蓋後方衝過來,接著我的人就往後仰,倒下去時包包是墊在我的右肩,接著覺得左膝蓋很痛,倒地時,系爭機車在我的左上方」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蘇鍇涵於本件警詢時亦證稱:「我牽機車至路邊,機車突然往前衝倒地撞到對方,我及胡海楓被拖著跌倒」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上開2人均證稱系爭機車確有撞及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查證人巫珮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告訴人就已經倒地,摩托車也倒在告訴人的後方」、「我一開始是看到被告戴安全帽走過來,後來看到被告女兒騎摩托車過來,我那時候站在人行道,被告女兒把摩托車停在路邊,停在路跟停車格之間,被告女兒從右邊下車,由被告從右邊去接機車的握把,被告女兒就往機車後面走,我就往告訴人的方向走,告訴人在機車的前面,我就聽到有女生尖叫『啊』,我轉頭回去看到被告的女兒倒在地上,機車跟被告已經往前衝了,我就馬上聽到告訴人的叫聲,一轉頭的時候,已經倒在地上」、「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一直說他腳很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依其所述,在系爭機車衝出去瞬間,原來站立在路邊之告訴人隨即倒地受傷,益徵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鍇涵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再稽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足見案發現場有一約2公尺長之刮地痕,所在位置即位在太平路二段311號前方路邊停車位與車道間之路面,而該刮擦痕最前端所在位置係在2停車格中間之水平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最前端約0.2公尺(計算式:3.4〔停車格起始點至刮擦痕起始點之長度〕+2〔刮擦痕水平長度〕-5.2〔停車位長度〕=0.2〔單位:公尺〕),而證人 李智偉 即繪製前述現場圖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路上確實有刮地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該圖所示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是站在路邊的停車格」等語及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亦互核相符,況稽諸卷附系爭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在案發後出現一明顯刮擦痕位在系爭機車座墊「右側」下方外殼上「myBuBu」字樣中第2個「Bu」字樣上方突起之橫條紋上,而比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在暴衝倒地後,往前滑行至少約0.2公尺,據此,應可推知如上開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終點,即應為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滑行停止後,系爭機車座墊處所在之位置,而依上所述,既然系爭機車在停止時,其座墊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之最前端,亦即座墊位置業已在兩停車格中間之平行位置,且系爭機車又是「向右」倒下,則其車頭龍頭部分當時之前進方向會與告訴人當時站立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重合,即屬合情合理,如此,亦堪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暨其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82頁)應合於客觀事實。況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曾攜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從事拔罐治療,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前揭行為,顯示其主觀上,亦確實認知其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一定程度之過失責任,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若非因己身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豈有煞費功夫特意攜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從事拔罐治療之理?據此,堪認系爭機車在衝出後,確有向右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之狀況,且系爭機車衝出後,確實滑行至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從而,亦堪據以推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遭系爭機車撞及等情,實屬有據,應堪憑採。
⒉證人巫珮甄針對被告牽引系爭機車時,究竟係從系爭機車左
邊或右邊之方向牽引系爭機車乙情,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女兒從機車右邊上車,由被告從右邊去接機車的握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蘇鍇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證人蘇鍇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把機車牽出來停在路邊,停斜的,我有把側邊的支撐架放下來,我是從左邊下車,被告從我左邊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觀諸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側腳架,均係設置在機車左側,故而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放下側腳架停放時,均係向機車左側傾斜,是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欲牽引以左側腳架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車身傾向左側之故,牽引者即應站立於機車左側,自機車左側牽引機車,方符合人體工學,據此,證人巫珮甄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與一般常情有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巫珮甄針對被告究係從系爭機車左邊或右邊牽引系爭機車乙情,固有如上所述之不可採之處,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母女在路邊牽引系爭機車,因非罕見之景象,故一般人於道路上見聞此類情事,均應司空見慣,不以為意,衡諸常情,對於被告母女究係從系爭機車何邊牽引系爭機車,應非引人注意之事,從而證人於事後回想時,未能明確記憶是左側或右側,當非屬難以想像之事,是縱其記憶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屬重大瑕疵,況本案被告母女究竟是從哪邊牽引系爭機車,並非本案重要爭點,證人實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自難以之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從而,自不能以證人巫珮甄此部分證述有疑義,即遽認其前開所有證述內容皆不可採。
⒊證人蘇鍇涵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的時候,沒有
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牽機車至路邊,機車突然往前衝倒地,撞到對方」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大相徑庭,本即難遽採,加之證人蘇鍇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倒時,告訴人倒在汽車後面的後輪下面,機車衝出去,被告去拉,大概兩步,然後我跟被告及機車就倒了,不清楚告訴人何時倒地,是路人講才知道有人倒在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觀諸證人蘇鍇涵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蘇鍇涵所繪製之告訴人倒地位置,確實係在兩停車格中間之空間,復比對前揭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系爭機車刮擦痕即在兩停車格中間前方之位置,設若系爭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後撞及站立在停車格中間前方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可能因而倒在該停車格中間位置,從而,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所證並非虛妄,是證人蘇鍇涵於審理中所證述「系爭機車未撞及告訴人」乙情,即與常情有悖,恐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詞,當難遽採。
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奇怪的復健襪,當日
天氣很熱,穿著很奇怪,應係告訴人在案發之前即有受傷,本件有可能是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之所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工作是到養雞場抓雞,然後交給司機去裝車,大部分是晚上工作,案發前我腳部沒有受傷,只有針對肩膀部分去看診,因為我的工作一隻手要抓5、6隻雞,要出力,肩膀有受傷,但腳傷是被告撞的,受傷是本件車禍造成,因為我們工作要穿長襪子,防止雞隻抓傷腳。襪子從大腿到腳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而證人賴建仁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同事,在抓雞,案發當日約好一起去彰化埤頭工作,我要去草屯他的租屋處載他,我請他在路邊等我,告訴人平常會穿工作服,下半身除了褲子以外,也會有腳套,當天後來我沒有到現場去載告訴人,因為那天告訴人打電話問我到哪邊了,結果在講的過程中就發生狀況,在電話中我聽到旁邊的小姐在問他:『你有沒有怎樣?』他沒有回答,之後就斷訊,這時候我就接到告訴人的女朋友巫珮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報案,告訴人被送往醫院,我就說:『我先去工作,有問題再跟我聯絡』,然後我就去上班了,之後我有去告訴人埤頭老家看他,他腳受傷,好像韌帶斷裂」、「案發前告訴人都是自己騎機車去上班,當天因為告訴人有東西要搬回埤頭,因為我住南投新街,所以就跟他說『晚上我去載你,你就不用再騎機車過去埤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勾稽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賴建仁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確實係與賴建仁約定在前述道路邊等待賴建仁從南投開車前往搭載其一同去彰化埤頭工作,而雞隻具有「夜盲症」,故養雞業者均係在夜間從事抓雞工作,足認為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當時係準備要前往抓雞工作,並非虛妄,又告訴人既係為前往從事抓雞之工作,為免遭雞群以尖喙啄咬其腿部,告訴人穿著厚質長襪保護腿部,即非難以想像。參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前之20時2分許、20時11分許,分別撥打證人賴建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分別達43秒、50秒之通話內容,此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如此, 復足佐 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建仁前述有關相約路邊搭載乙情所言不虛。再者,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已受有腿部傷害乙節,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結果自告訴人所就醫之醫療院所回覆中,均未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曾經因其膝蓋、腿部傷害而就醫之紀錄,此觀諸卷附蘇外婦產科診所、 陳茂雄 中醫診所、正安診所、光明診所、 洪日宏 中醫診所函覆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況細觀卷附「佑民醫院」病程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其上載有左膝挫傷等語明確,且所附急診照片3張中(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可見告訴人左腿所受擦挫傷傷痕明顯,上方血跡呈鮮紅色,顯見為新鮮傷口,應屬新形成之傷口無訛。凡此,均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係穿著抓雞專用之工作服,佇立在路邊等待賴建仁駕駛車輛搭載其去工作,而其當日送「佑民醫院」急診時,所發現之前開受傷情形,應非案發前所受之傷。而告訴人當日既佇立在該處等待賴建仁搭載前往工作,在車水馬龍之太平路路邊,其又何以能預知系爭機車會往前暴衝,復又能精準預測系爭機車暴衝時間、暴衝距離及倒地位置,且又豈能在系爭機車往前衝時,立即迅速反應,自摔自傷,佯為因車禍受傷,而遭送醫急診?自上情以觀,可見告訴人穿著上開厚質長襪站立在前開地點,目的確係為等待賴建仁搭載前往從事抓雞工作,而當時系爭機車之暴衝,亦實屬偶然,出乎常人所能預料,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亦理當無法在瞬間立即反應而佯為因系爭機車撞及而受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子虛臆測之語,實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⒌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12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站立位置沒有超出停車格車輛,係站在兩車之間』;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仰躺在兩車之間,其所站立位置沒有超出停車格』,而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停放在告訴人站立位置北方之汽車及南方之汽車左側均沒有碰撞痕跡』,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僅右邊手把橡皮處及車身右邊有輕微擦傷,機車倒地處地面僅有40公分左右之短直線刮痕,係偏向東南方向,如此狀況,系爭機車不可能撞及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答辯狀)。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固然確有如上所述之陳述無訛(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如前所述,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案發現場有一約2公尺長之刮地痕,所在位置即在路邊停車位與車道間之路面,而該刮擦痕最前端所在位置係在2停車格中間之水平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最前端約0.2公尺,該圖所示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是站在路邊的停車格」等語及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亦互核相符,況稽諸卷附系爭機車照片,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在案發後出現一明顯刮擦痕位在系爭機車座墊「右側」下方外殼上「myBuBu」字樣中第2個「Bu」字樣上方突起之橫條紋上,比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在暴衝倒地後,往前滑行至少約0.2公尺,據此,應可推知如上開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終點,即應為系爭機車停止滑行後,系爭機車座墊處所在位置,而依上所述,既然系爭機車在停止時,其座墊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之最前端,亦即座墊位置業已在兩停車格中間之平行位置,且系爭機車又是「向右」倒下,則其車頭龍頭部分當時之前進方向即會與告訴人當時站立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重合,此亦合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暨其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82頁),綜上,堪認系爭機車確應有撞及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不可能撞及告訴人之論證,並非可採。
⒍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以第一次在『佑
民醫院』在無任何人為加工條件下之診斷證明為最接近原始真正事實,應聚焦在該診斷證明,而依據該診斷證明所示『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配合所附照片所示傷害,此傷害必須為趴倒姿勢方能造成,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為仰躺之姿』,與事實不符,又依據照片所示『右小腿比目魚肌處擦傷』,傷處極淺,沒有破皮瘀青。右小腿疑為他處尖銳之物所擦傷,並非撞傷,由擦點觀察,當時機車倒地滑行,被告也趴在機車上,已經沒有速度,若有撞及告訴人,依其高度亦僅及於腳面或腳踝部位,不可能達於左膝右小腿之位置,顯示該受傷部位有違常情,是否可能製造假車禍與醫師掛勾詐領保險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以下答辯狀)。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就「案發前」就醫狀況而言,經本
院函查結果,並無何與其本次腿部、膝蓋受傷有關之病歷紀錄,已如前述(詳見本件判決理由二㈡⒋所述),而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醫情形,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遭送「佑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x-ray:noobviousfracture(X光:無明顯骨折)」、「openwound
ofknee,leg(exceptthigh)andankle,withoutmen-tionofcomplication(膝蓋、腿部〔大腿除外〕及關節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contusionofknee(膝蓋挫傷)」;而其另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22日及30日,則至「秀傳醫院」就醫,經檢查後,醫師判讀結果為:「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此亦有「佑民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觀諸上開診斷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送「佑民醫院」急診,當時經X光攝影,結果雖為「無明顯骨折」,而嗣後於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則經診斷「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何以有如此差異?就此,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經函覆結果為:「104年6月18日根據患者病情及當下傷勢,X光片檢查為左膝,病歷所載『x-ray:noobviousfracture』為左膝區域無明顯骨折,但細小的骨折無法百分百排除,由X光片檢查無法得知韌帶情況」,此亦有「佑民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據此,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雖於「佑民醫院」拍攝X光攝影,且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然因細小骨折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加之X光檢查無法得知韌帶狀況,是以自不能因案發當時在「佑民醫院」未發現有其後由「秀傳醫院」經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後,所發現之骨折及韌帶斷裂情形,即遽認該等傷害均為告訴人事後加工所生。況且,告訴人在案發翌日(即104年6月19日)即前往其住處附近之「 張天長 診所」就醫,當時即出現「肢體腫脹」、「肢體疼痛」之情形,經告訴人持續於104年6月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2日就診,均有「肢體腫脹」、「肢體疼痛」及「左膝挫損傷腫痛」之情形,並於104年6月22日經「張天長診所」轉診至「秀傳醫院」以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亦確實發現有「前十字韌帶輕微部分斷裂」、「內側韌帶完全斷裂」、「滑膜炎」、「股骨外髁與髕股有骨挫損」情形,另經「秀傳醫院」於104年6月30日診斷告訴人有「左股線性骨折」、「左膝內韌帶斷裂」之情形,此分別有「張天長診所」門診病歷、MRI申請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91頁、第10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因「肢體腫脹」、「肢體疼痛」在「張天長診所」就醫,然因外觀上未能看出內部骨骼及韌帶之狀況,故於104年6月22日始經該診所轉診至「秀傳醫院」,經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因而發現告訴人有前開「韌帶斷裂」、「線性骨折」等受傷情形。自上情以觀,告訴人自案發當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持續在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並無間斷,且係因其腫脹、疼痛情形一直並未緩解,為探究竟,始經醫師轉診至大型醫院申請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由是觀之,可見告訴人應係在案發後,依據「佑民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只是一般擦挫傷,因此即使尚有腫脹疼痛之問題,亦僅選擇離家較近之診所看診,然因腫脹疼痛問題持續未緩解,始經該診所醫師轉診至較大型之「秀傳醫院」以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因而發現其腫脹疼痛之真正原因為內部韌帶斷裂、骨折之所致,上開就醫歷程,實與一般人就醫歷程無異,並無特殊之處,且依據上開醫院回函說明,X光攝影亦非萬能,是醫師未能僅從X光影像中即發現骨折及韌帶斷裂之情形,亦屬正常,況且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抓雞之正當工作,而其經由本件保險公司所獲得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亦僅有新臺幣36000元(看護費用)及24830元(醫療費用)各1筆,此有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2紙、賠案簽結內容表、審核意見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並未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之資力,其又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知系爭機車會暴衝,而製造假車禍,復自行傷害自己工作所不可或缺之腳部之健康功能,而僅僅為獲取前開理賠之金額及尚在未定之天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本件情形與一般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案例情形尚且不能等量齊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未有何事證足以佐證,亦應屬無根據之臆測,所辯自亦不足採。
⑵而有關本件系爭機車撞及告訴人身體部位乙節,固然,誠如
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機車倒地滑行時,其高度與機車正常行進之高度必然差距甚遠,且若如告訴人所證,其遭撞及後,最後是「頭部朝外」「仰躺」倒地(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系爭機車與告訴人間之撞及點實難想像會是在左膝、右小腿之位置。然而,依據一般力學定律,物體遭外力以加速度撞及時,通常亦會因該加速度而朝力矩方向前進,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在案發之際,其正站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當時兩停車格上均停放有車輛,且尚有另一機車停放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而當時告訴人有轉身朝向該輛機車,並將其包包放置在該輛機車上方,再拿出手機撥打電話給賴建仁,其隨即遭受被告之系爭機車自後方撞及(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依據力學定律,告訴人在遭受系爭機車撞及後,極有可能因而受力而撞及停放在兩停車格中間之機車上不詳零件之銳利處,或是撞及停放在停車格上車輛上不詳零件之銳利處,而造成告訴人左膝、右小腿部位外觀有擦挫傷之情形,從而,縱使系爭機車是從告訴人之「後方」撞及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傷位置在膝蓋上、右小腿上,亦非不可能發生。如此,縱使系爭機車是以「向右側倒下而滑行向前」之高度撞及告訴人,亦可能發生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綜上,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並非不可能發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不可能達於左膝及右小腿之位置並因之推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可能為告訴人自行加工等語,應僅屬於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⒎綜上,有關系爭機車衝出後,擦撞及本件告訴人,且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害等節,即堪認定。
㈢有關系爭機車向前暴衝之原因,在於被告不慎催動機車把手
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手還沒有碰到機車油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然證人蘇鍇涵於警詢時證稱:「將機車交給我母親胡海楓時,機車突然暴衝」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顯見系爭機車是在被告接手之瞬間發生暴衝,足認系爭交車暴衝原因與被告應有所關連。又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 詹柏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機車行客人,有時候會騎機車來修理,我有修過系爭機車,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草屯太平路那裡牽回來修理的,被告是說機車好像有暴衝,叫我去檢查,因為被告說有暴衝,我基於維修立場,就騎回來,幫她上油看看,但系爭機車並無內線油線卡住油門情形,檢查結果好好的,所以沒有做任何維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觀諸證人詹柏樺之證言,可見系爭機車並無故障問題,從而應認系爭機車理當不會因機車本身之問題而無端暴衝,而排除機車本身之問題後,即可認定系爭機車之暴衝,應為人為因素所致,衡以被告當時正在牽引發動中之機車,按諸常情,即應可推認極可能為被告牽引系爭機車當時誤觸機車右邊把手而不慎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而使系爭機車向前衝出,而造成本件事故。衡諸常理,既然系爭機車並無機車本身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依據機車之傳動原理,勢必是有人為因素啟動機車之傳動系統,始有可能使系爭機車向前行進,若排除被告誤觸機車右邊把手而催動油門,其他因素之發生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而系爭機車又是在被告接手牽引後所發生,是以,系爭機車暴衝是因被告牽引時誤觸機車右邊把手而催動油門所致,應堪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機車發動後,若催動油門,即有可能會使機車向前暴衝,並有可能因之造成路人傷亡情形,此乃一般機車騎士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自96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諸卷附駕駛執照影本1份自明(見警卷第32頁),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復在系爭機車發動之狀態下,牽引系爭機車,不慎誤催油門,致使系爭機車暴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是其就此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胡海楓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使系爭機車暴衝,而其過失行為,復造成本件告訴人黃崇銘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告訴人黃崇銘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本件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件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謹慎小心,卻因己
身過失造成機車暴衝,致使本件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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