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告許 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拾參條「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四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卷第三三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約
定:①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一二八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九五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九五機動計算,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被告得在前開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一0二年六月四日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視同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五一機動計算,按月計息、每月結息,所繳款項應先扣抵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償還本金;前述三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均願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如不足抵充全部債務,除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更有利於被告者外,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僅攤還前述第①筆債務至一0三年一月四日止,攤
還前述第②筆債務至一0三年二月四日止,第③筆債務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屆期後未獲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①筆債務尚積欠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第②筆債務尚積欠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三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第③筆債務尚積欠七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七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償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百分之九五‧三用以抵充本件債務,並按各筆借款本金餘額計算比例抵充後,第①、②筆債務尚餘本金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均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第③筆債務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核屬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諸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僅係假設),應不會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七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共同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前開不動產,亦不至於毫無爭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之第①筆債務尚積欠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第②筆債務尚積欠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三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第③筆債務尚積欠七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七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償九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百分之九五‧三(即九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抵充本件債務,前已述及,其中第①、②筆債務固先屆清償期,但原告於一0四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時,第③筆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而前開三筆債務擔保相等,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約定利率最高之第③筆債務,儘先抵充,抵充後如有剩餘,方續行抵充先屆清償期之第①筆債務,最後再抵充第②筆債務。
(二)則九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先抵充第③筆債務之違約金二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利息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本金七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後,尚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續行抵充先到期之第①筆債務之利息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尚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抵充第①筆債務之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後,不足抵充全部,第①筆債務本金尚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自不足抵充第①筆債務之違約金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第②筆債務之利息一千六百一十元、本金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違約金二百二十七元。亦即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含第①筆債務本金餘額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第②筆債務之利息一千六百一十元、本金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違約金二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八十七萬一千三│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百七十八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三三計算。│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百六十三萬六│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千七百七十八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八九計算。│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