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哲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8日裁字第8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與四維街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以相機拍攝,並於同年5月18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字第8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同年7月2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肆之一㈠⒉規定,闖紅燈非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員警舉發已屬違法。又依系爭注意事項肆之一㈠⒌⒎規定,員警照相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且應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時,避免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騎樓拍照,舉發照片亦不清晰,不符合上開規定,由員警偷拍違規之行為,亦可見員警無意及時攔查違規車輛,依當時交通流量及道路狀況,復未達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程度,故員警採證存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穿越直行,檢視採證照片亦見原告確實於紅燈亮起時,仍繼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越過行人穿越道直行,原告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穿著制服站在違規地點對向車道前斜坡處人行道,依當時交通流量狀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1、53、65、67、75至81頁),堪信屬實。
五、爭點:員警逕行舉發是否違法?
㈠、「闖紅燈」是否限於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㈡、員警當時有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闖紅燈」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固明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本即為員警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縱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該證據資料亦僅係佐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不因此使員警逕行舉發之事由更易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並要求員警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故原告主張闖紅燈非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員警舉發違法云云,洵屬無稽。
㈡、員警當時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汽車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為員警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業如前述,則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是否合法,即應審究員警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查:
⒈關於本件舉發過程及舉發方式,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侯育銘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原告沿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與四維街口闖紅燈,當時我一個人站在景新街對向之景新街502號騎樓執行景新、四維路口守望勤務,我是以無錄影功能之一般單眼相機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見196至197頁),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亦可見員警拍攝位置係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對向,有舉發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信員警當時確係站在原告行駛方向之對向騎樓,持相機拍攝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衡以舉發員警之所以選擇在對向騎樓拍攝駕駛人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係因該處可清楚拍攝駕駛人違規行為及號誌,且車流量大無法攔停等節,固經證人侯育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參諸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係在原告所行駛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之對向(即景新街中和往新店方向)景新街502號騎樓,該地點距離系爭車輛闖紅燈之景新街與四維街口約100公尺,亦據證人侯育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6頁),且由該騎樓至原告闖紅燈之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與四維街口,除須先下階梯行經停放數十輛機車之人行道,尚須穿越在景新街中和往新店方向之景新街496巷,再通過前方景新街與四維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至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車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9851號函所附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177至187頁),顯見員警所站位置距離原告闖紅燈之路口不僅有相當距離,且道路尚有諸多障礙,員警在該位置實際上不可能當場攔停原告之系爭車輛甚明。
⒊又當天舉發員警侯育銘並無攔停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動作,業
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本院詢問證人侯育銘依其所站立之位置,如駕駛人在該處以極緩慢車速闖紅燈,當時車流量亦不多,員警有無任何可能性當場攔停該違規駕駛人等語,證人侯育銘亦證述:有可能,但機會不太,因我要衝到該處,趕快戴上我的安全帽,穿越雙黃線繞過去,並鳴警笛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以駕駛人慢速行駛、交通流量順暢之情形下,員警站立之位置仍難以當場攔停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以觀,益徵員警係因其自行選擇之站立地點,致現實上無法對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亦知悉該地點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而完全放棄採取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
⒋參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明定以當場舉發為原則,
逕行舉發為例外,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自應恪遵該條項所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如員警非因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特性(例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而係因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地點),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員警亦非無法當場舉發,即難認員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否則無異任由舉發員警規避立法者所明示之當場舉發原則。本件舉發員警證稱其所服勤務為景新、四維路口之守望勤務,其當天均係站在景新街對向中和往新店方向人行道位置,以照相機拍攝駕駛人由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在景新街與四維街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所屬分局其他員警無人會站在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與四維街口,攔停同向車輛闖紅燈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侯育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堪認舉發員警係刻意選擇在駕駛人無法見及員警,員警亦無法當場攔停駕駛人之對向人行道上方騎樓拍攝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現場情狀,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與四維街口並無任何路障阻礙交通,有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信舉發員警站在景新街新店往中和方向與四維街口,即得輕易攔停該處闖紅燈之駕駛人,則員警因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員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員警逕行舉發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員警就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雖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惟本件舉發員警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駕駛人之地點執法,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員警逕行舉發自屬違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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