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 林子 能相對人 簡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4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古文物生意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發票後即告失聯,相對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後轉行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抗告人應歸還相對人所有古文物件,短缺部分並給付相對人250萬元,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31日將部分古文物歸還,然迄今未給付相對人250萬元,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315號卷第13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受脅迫所簽發,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頁),至抗告人稱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惟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二項),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因先於發票日即「104年10月31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250萬元及抗告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承諾清償日即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既為104年10月31日,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則上開票載日期即104年10月31日當然為發票日,相對人不得於票據之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故相對人得追索之利息應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是以,相對人主張應自104年8月31日起算利息云云,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本票利息自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起算,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自104年8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費用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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