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王世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上訴人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2004年份型式三菱廠牌EVO-8MR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上訴人定金20萬元,並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嗣於95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電子郵件之通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返還7萬元後,餘款均未償還,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43萬元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賠償違約金50萬元。 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先委託在日本之友人即訴外人 賴世文 尋找系爭車輛,在日本先分解該款汽車,以零件報關運回台灣後,再重新拼裝組成。嗣後上訴人已尋得系爭車輛,並通知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但因運送、報關等問題,無法立即運回,並非給付不能。嗣後被上訴人態度反覆,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欲購買該車,但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催告履約,即率爾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有誠意返還全部金額,請求減輕民事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雖因未收受原法院檢察署之傳票通知而被通緝,但嗣後檢察官確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不得以購買系爭車輛遭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與上訴人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
,上訴人出賣04年份型式三菱廠牌EVO-8MR車一輛予被上訴人,約定訂金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如數交付訂金,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卷第8頁)。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總
價為78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3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帳戶,有電子郵件、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9至11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4至15頁)。
㈣上訴人業已先後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各返還2萬元,並於97年5月返還1萬元,合計返還7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43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43萬元
本息?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
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8頁)。則綜合該條約定觀察,足見兩造係合意當上訴人不給付系爭車輛時,即視為上訴人違約,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即取得解除權;且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後,上訴人應將已收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⒉經查兩造確實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先後給付部分買賣
價金5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未給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返還七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給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行使約定解除權,否則上訴人何須返還七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行使約定解除權。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4至15頁)。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已收價金5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七萬元,尚餘43萬元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綜合該款約定觀察,足見兩造係合意當上訴人不給付系爭車輛時,即視為上訴人違約;從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項約定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收價金之一倍即50萬元,即屬有據。
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50萬元,而上訴人既遲延給付,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衡情顯然過高,從而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即得以職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上訴人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