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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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4「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6、7月間,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伊後,因與伊不睦,於95年7月12日上午在上址接續多次寄發內容為「乙○○,校外行為不檢…專在雅虎交友網上找 多金男 ;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一搭一唱…」等文字,並附有伊個人照片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給伊任職之前鎮國民小學同事 梁玉珠黃勝發 等人,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伊並遭校方告知學校電子信箱接獲舉報,伊在校外行為不檢,請謹慎處理,否則教憑會可憑電子郵件,依教師法予以停職。伊之學經歷俱佳,無上述誹謗文中所提伊為拜金女及專交多金男之事。上訴人惡意散播謠言,使伊任職學校之同事對伊產生誤解,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子郵件非伊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發信之IP位址「59.125.103.10」固為伊經營之漢唐光電公司申請使用,然如使用改變IP位址之軟體程式,可以輕易製造或隱藏真正之IP位址,不得徒以電腦網頁上所顯示發文者之IP位址,即遽以認定發文者之真實身分。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伊所寄發,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電子郵件發信之IP位址「59.125.103.10」為漢唐光電公司申請使用,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自上開位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信箱「tonyklh」申請人亦同為漢唐光電公司。
證據: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號卷20、21頁)、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97頁)。
(二)前述IP位址,曾於95年7月12日上午接續多次寄發內容為「乙○○,校外行為不檢…專在雅虎交友網上找多金男;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一搭一唱…」等文字,並附有被上訴人個人照片之系爭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任職之前鎮國民小學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
證據: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附民卷3頁)、黃勝發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600號卷75、76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為上訴人發送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59.125.103.10」於95年7月12日係由漢唐光電公司申請使用,而上訴人係漢唐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見96年度偵字第600號卷19頁)及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97頁)可稽;又自上開位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信箱「tonyklh@ms48.hinet.net」申請人亦為漢唐光電公司,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憑(見同上偵查卷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坦承:伊係在Yahoo交友網站認識被上訴人,伊有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得罪不少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63-64頁),足見上訴人係在電腦網站認識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存有嫌隙。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電子郵件一事於95年7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報案時,適上訴人打電話至伊手機,伊交由女警接電話,上訴人不相信係女警,女警叫上訴人打電話至刑大,上訴人打電話至刑大,與女警通電話後才相信;女警告知伊去調電話通聯記錄,再去查系爭電子郵件之IP;上訴人打電話來都是未顯示號碼,是因為這通電話,伊去查通聯紀錄才知道是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36頁背面、73頁背面);經核與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手機(按上訴人自認該手機為伊所使用─見原審卷106頁)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17分2秒起至2時21分46秒,與被上訴人之手機有3次通聯紀錄(見原審卷118頁。按另95年7月20日亦有2次通聯紀錄)一節相符;而上訴人陳述:伊外出回公司後,因公司員工告知有高雄市警局警察來電話稱被上訴人告伊,伊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復更正:第一次是警局先打電話到公司來,問說有沒有在什麼時間裡面有無透過伊公司的IP發出電子郵件,經公司檢查在該時間點並沒有發出電子郵件;第二次警局打電話來,因為知道是叫乙○○的人告伊,所以伊才回電給乙○○,並請乙○○將電話轉給警察,警察才告訴伊警局的電話,伊再重新撥警局的電話,向警察說明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36頁背面);經核與前述上訴人之手機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17分2秒起至2時21分46秒有3次通聯紀錄之情形不符;況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其既知係高雄市警局警察來電話,何以不直接回電給高雄市警局,反係打至被上訴人之手機給被上訴人?其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仍在高雄市警局警察,而可將電話轉給警察?上訴人所為陳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伊,又適於伊至高雄市警局報案時打電話至伊之手機,伊交由女警接電話,上訴人不相信係女警,女警叫上訴人打電話至警局,上訴人打電話至警局,才再與女警通電話等情,始與上開通聯記錄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於95年7月12日係由漢唐光電公司申請使用,而上訴人係漢唐光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為上訴人所寄發,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三)雖上訴人否認系爭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並抗辯可能係因其公司使用之IP位址遭他人冒用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云云。惟按電腦網路位址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遭人複製、盜用為變態,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之IP位址遭人複製、盜用寄送電子郵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聲請函查自其公司之IP位址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他人複製其IP位址及95年7月12日自其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tonyklh@ms
48.hinet.net寄出郵件之相關記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由於信箱資料僅存放一個月左右,已查無相關記錄;由於maillogs僅保留一個月左右,查無寄出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第151、159頁);惟查上訴人既於95年7月19日與高雄市警局警察通電話否認系爭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則以上訴人身為光電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且系爭電子郵件涉及上訴人是否涉有刑事妨害名譽罪嫌,其豈有不即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或報警查辦之理,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公司使用之IP位址遭他人冒用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其否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乙○○,校外行為不檢…專在雅虎交友網上找多金男;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一搭一唱…」等文字,並附有被上訴人個人照片給被上訴人任職之前鎮國民小學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上開文字明顯貶損被上訴人,自足構成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89-9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態樣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上訴人自承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光電科技公司董事長,擁有資產(見原審卷97、98、35-37頁),暨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原審卷55-87、19-3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堪認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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