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曾漢瑜 法定代理人 張蘭香 被告 周明德 被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宗儒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周明德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李承恩劉宏傑 、被告吳宗儒、周明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李承恩、劉宏傑與原告調解成立,各給付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吳宗儒、周明德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吳宗儒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被告周明德自10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德認原告對訴外人 李靜雯 曾有不禮貌之舉,經被告周明德提議後,由李承恩、劉宏傑(兩人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被告吳宗儒、周明德共同基於傷害曾漢瑜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日17時30分許,合力將曾漢瑜拖進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圖書館旁之公共廁所內,由李承恩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曾漢瑜臉部,吳宗儒復以徒手並持廁所內之塑膠垃圾桶及徒手毆打曾漢瑜臉部,周明德另以拳頭打曾漢瑜臉部並腳踹曾漢瑜肚子,劉宏傑則在旁圍觀,致曾漢瑜因而受有頭部多處腫脹約7.5公分、右眼上部撕裂傷約1.1×0.2×0.6公分、左前臂腫脹約10×
6.8公分、左肩腫脹約5.8×6.3公分、左背部瘀青約2.1×0.8公分、臉部多處腫脹約6.5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被告吳宗儒自100年6月11日起、被告周明德自10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宗儒承認有毆打原告,願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周明德稱僅打一次,與其他人賠一樣多,不公平,不願賠。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業經被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7、113頁、第125頁反面),核與原告指述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承恩、劉宏傑於刑事庭之自白,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有新北市(原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15,985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核屬必要,自應准許。又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在學中,無收入且家境未佳,本為體育積優選手,因傷運動生命受阻;被告周明德服刑中,亦無財產及收入;吳宗儒服刑期滿(見本院卷第117頁)、在保全公司工作,收入未豐;及兩造均年輕,涉世未深,學經歷均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損害為384,015元,核計前開醫療費用後為40萬元。
㈢、原告業與李承恩、劉宏傑成立調解,其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卷內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扣除李承恩、劉宏傑給付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十萬元,即屬有理。又被告吳宗儒於100年6月10日庭期表示願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周明德於100年8月19日開庭,陳述不願賠償(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吳宗儒自同年6月11日起、被告周明德自同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十萬元及被告吳宗儒自100年6月11日起、被告周明德自10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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