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貴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鄒貴河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1年2月17日上午6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騎」更正為「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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