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經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違反電信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 楊佳珮劉孆禪 至台中縣○○鄉○○路之「玄武堂」購買毒品,員警接獲線報,立即至沙田路查緝,在沙田路發現B八─六二九八號小客車後,即尾隨該小客車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該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鄉○○路○段○○○號附近,楊佳珮下車欲購物,員警所駕二輛偵防車立即將該小客車前後夾包,員警立即下車拿出證件表示警察身份,並喝令車上之甲○○、劉孆禪下車接受盤查,詎甲○○非但未下車,反而倒車衝撞PE─七四四五號偵防車(因偵防車前方加裝鐵製防撞保險桿故未受損),在旁之偵查員 蔡友銘 立即閃開,始未受到傷害,甲○○衝撞偵防車後即加速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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