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更正為「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僅於查獲前二天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因朋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在場,以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吸,最後一次是七月六日,兩種毒品時間都相同,安非他命是吸食器,海洛因是針筒注射,通常在五權路住處吸,海洛因一天約注射六、七次,安非他命是偶而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是被告於審理時所為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