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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