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自己之先生 史義雄 與甲○○進行交往,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上午,至臺北縣土城市頂埔信義會聖潔堂找甲○○之母親邵 陳恒香 ,欲請邵母出面勸 史邵 二人停止交往,惟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於教堂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 邵陳恒香 「你女兒那麼不規矩你還當什麼老師、還信什麼教、你女兒當妓女」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