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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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培宇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扣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惟該物應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103年度偵字第1807號),已由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671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7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扣案保管中(本院10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車輛雖係聲請人所有,供其為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所用之工具,經聲請人供承在案,然車輛之價值非低,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如予以沒收,並不符比例原則,是認上開車輛尚無沒收之必要,而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