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柒公克)、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29日」,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物部分補充為「查扣施用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及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於105年3月間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17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該物亦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