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坤龍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坤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坤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淑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坤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鄭坤寶之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鄭坤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姐鄭淑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幼年時因出疹高燒,小學畢業後未再升學,於27歲時出現對燈傻笑、大叫、自語、四處遊蕩之行為異狀,於38歲間開始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障礙,個人衛生事務可自行處理,餐食由手足提供,藥物則定時給予,無其他口語表達,情緒無明顯起伏,對於詢問皆無回應,亦不曾有主動口語及肢體動作表現,顯示相對人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無徵象顯示其能為意思表示,亦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無法回復,思覺失調症若經持續、規則診療,則仍有改善空間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階段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為其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姐姐鄭淑麗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鄭坤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鄭淑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問,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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