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郭志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憙欣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志偉為相對人陳雅琳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郭志偉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媳婦李憙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離婚,育有一子即聲請人郭志偉,於民國85年
2月17日因劇烈頭痛、失去意識,經診斷有小腦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經引流治療後,行動不便顯虛弱,固定復健治療,詎復於同年3月10日發現患有後下小腦動脈瘤破裂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目前臨床診斷微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言語溝通困難,情緒失控,疑有幻聽、被害妄想,無法自我照顧,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已達缺損,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有缺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階段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父母均已年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為其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媳婦李憙欣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郭志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憙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