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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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犯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次故意誣告告訴人 陳來春 ,使告訴人無端遭刑事訴追,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為憑,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亦當庭建請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