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告 高敏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麗 被告 游忠興 訴訟代理人 洪本祥
廖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與訴外人 高炳富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14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16號房屋及系爭3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從未協議房地分管事宜。嗣因訴外人高炳富所有之系爭314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院拍賣,由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31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詎被告擅自將系爭314號房屋第2層及第3層樓後陽台通道以鐵板予以封死阻斷通行,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即
26.5坪,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316號房屋總面積為135.24平方公尺、系爭314號房屋總面積為185.38平方公尺,僅從騎樓部分觀之,即可測知系爭314號房屋占有2.5坪,就整體觀之,系爭314號房屋至少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5.8坪。原告至今均繳交地價稅2分之1,足證原告之土地應有2分之1,但實際原告所有之系爭316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卻小於2分之1,而被告占用之土地大於2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2分之1,卻占有大於2分之1,超過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樓後陽台以鐵板封閉通道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14號房屋係於54年6月2日就建築完成的,而系爭土地則係兩造所共有。被告拍定買受系爭314號房屋時即是買建物謄本所載之面積,而鐵板的部分也是隔在系爭314號房屋室內範圍內,並未超過建物所登載之面積,且只以螺絲鎖上,以避免雙方財物損失。又55年起造之增建部分,經拍定為被告使用範圍,陽台增建部分,係自法院取得並由訴外人高炳富點交予被告使用。本件原告不能因為之前前手是原告大伯,原告就沒意見,被告拍賣取得系爭314號房屋後,就來對被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炳富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各為系爭316號房屋及系爭3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高炳富所有之系爭314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院拍賣,由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31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5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850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763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1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樓後陽台以鐵板封閉通道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酌,故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
㈡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部分既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原告顯無從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位於何區塊,是其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有之系爭3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2分之1部分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樓後陽台以鐵板封閉通道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314號房屋之第2層及第3層樓後陽台以鐵板封閉通道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