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8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7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南向北第02A-09號燈桿處時,被告丙○○因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由 劉緯霖 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劉緯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撞由 蔡志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聲請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失控,進而擦撞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立即採取停車措施致輾壓聲請人,聲請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傷口、右手撕裂傷、右下肢脛動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原檢察官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機車以前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而肇事,本件車禍係聲請人撞到我車子,所以車禍責任是聲請人之過錯等語。被告乙○○辯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大肚橋上第二車道往台中方向行駛,突然我車輛左側車門被撞到,我發現時馬上將車停下,我馬上搖下車窗,有路人叫我倒車、、、我心想那麼危急可能是有人在我車子旁邊所以我立刻倒車,我不知道路人係何人,我真的不知道有壓到聲請人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若無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開車撞到劉緯霖所駕駛駛之自小客車,聲請人即不會因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緊及煞車,而使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到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丙○○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措施,聲請人可依丙○○後煞車燈之亮起而提早作煞車防範措施,故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是導致聲請人未能及早採取妨範措施之肇事原因;聲請人當時由所騎機車拋擲出去,距離機車撞丙○○車輛地點約有15公尺距離,當乙○○開車到肇事地點,先撞到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此係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乙○○撞到機車時,聲請人已被拋出15公尺距離之地點落下,若乙○○以即低速行駛,則此15公尺距離以足夠採取停車措施,而不會輾傷聲請人之右手掌及右小腿,故乙○○就本件車禍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當乙○○所駕車輛已碾壓到聲請人右小腿時,並未將車停止住,有路人喊壓到人了,乙○○仍未將車子立即停止,反而倒車輾壓到聲請人右小腿及右手掌、、、乙○○未立即採取停車措施而輾壓聲請人右小腿及右手掌,亦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語。惟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第二階段甲○○駕駛重機車、丙○○駕駛自小客車、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部分: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已肇事之車輛並波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後方重機車撞及,無法妨範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被肇事後之重機車波及,猝不及防,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件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8日彰鑑字第097560059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181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聲請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剎、避不及,由後方撞及前方已肇事之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波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故被告丙○○、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乙○○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㈠原檢察官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8日彰鑑字第097560059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01815號函為認定依據,然查上開兩份車禍鑑定委員會之所為錐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且內容記載亦有矛盾之處,原檢察官依據上開二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顯難令人甘服,又對本案之車禍事實未盡查明,所為不起訴處分,實為率斷。㈡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當時已躺在地面上之聲請人之右腳小腿輾壓而過,被告乙○○將所駕車輛輾壓過聲請人之右腳小腿後並未將車停止下來,繼續往前行駛再將左前輪再輾壓過聲請人之右手手掌背,此時,有路人大聲向被告乙○○喊叫「你壓倒人了」,被告乙○○竟未立即將車子採取停止措施卻再行倒車,在聲請人右腳小腿及右手手掌背相同位置再輾壓一次,最後才將車停止下來,但被告乙○○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右腳小腿及右手手掌背嚴重壓傷,造成聲請人之右小腿前腔動、靜脈皆斷裂,當時聲請人已有生命危險,經人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彰基醫院之醫生看到聲請人之右小腿前腔動、靜脈皆斷,不敢再救治,建議轉院,聲請人遂由家屬緊急送往台中榮總醫院救治,醫生竟建議因已危及生命危險,應趕快截肢,聲請人母親不忍將聲請人右小腿截肢,苦苦懇求台中榮總醫生盡力救治,才經由台中榮總醫院全力救治拾回生命。被告乙○○於輾壓二次聲請人之身體後,待所駕車號00-0000之駕駛者蔡志賢和所駕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駕駛者劉緯霖下車將聲請人抬到路旁時,被告乙○○竟想駕車逃逸,被告乙○○快速將車往前開時,卻在前方不遠處由 黃文成 所騎機車追撞而發生另件車禍事故,被告乙○○才被迫將車停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警員到達現場後所繪製的E車位置處,但E車(被告乙○○所駕車輛)該最後停止之位置並非被告乙○○當時輾壓過聲請人身體之位置,警方所繪製之位置圖是警方到達現場時最後所有車子停止下來之位置,並非案發當下之位置圖,案發當下之位置圖係如聲請人所繪製供原署參考之位置圖才是,是以聲請人身體所受之嚴重傷害確實是遭被告乙○○輾壓而過所造成。㈢被告丙○○辯稱「機車以前車頭撞及到我的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而肇事,本件車禍係聲請人撞到我車子,所以車禍責任是聲請人之過錯」等語,然聲請人之所以會以機車前頭撞到丙○○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乃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推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導致聲請人在丙○○追撞前車之際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到丙○○所駕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而肇事,關於丙○○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乙節,已為上開二份車禍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丙○○確有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件係連環車禍之肇事事故,被告丙○○之肇事原因亦是導致甲○○撞及丙○○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之原因,原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丙○○就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而身受重傷乙事毫無肇事原因,檢察官所為認定顯為率斷。㈣當乙○○撞到機車時,聲請人已被拋出十五公尺之地點落下,此十五公尺之距離而言,若果真 李靜 分是以極低速行駛(即乙○○筆錶所言之其時速20公里未超速之前提下),則此十五公尺之距離實已足夠乙○○採取剎停之停車措施,而不會壓傷聲請人之右手掌及右小腿,故乙○○就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乙○○所言「我真的不知道有壓到聲請人的身體的任何部住」乙節,核不可採信,乙○○所駕車輛已輾壓到聲請人右小腿時,乙○○並未立即將車停住,此時,有路人向乙○○大喊「你壓到人了」(並非乙○○所言有路人叫他倒車),此時乙○○應立刻將車子採取剎停措施,然乙○○並未立即將車採取剎停措施,反而將其所駕車輛再行倒車,在聲請人右小腿及右手掌掌背做第二次之輾壓,造成聲請人受傷如此嚴重,故乙○○於聲請人被拋擲在地面時,已相距十五公尺左右之車距,是有足夠之距離與時間讓乙○○採取立即停車之措施,而避免聲請人被輾壓,故本件車禍乙○○確有肇事責任。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場之駕駛人尚有蔡志賢、劉緯霖、黃文成等人,該等人應於本案偵查到庭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然檢察官於未傳訊該等在場證人前,僅依上開二份車禍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認定,即遽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甘服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㈠車禍事故當場在場之駕駛人蔡志賢、劉緯霖、黃文成等人,已於案發當時,在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為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詳見96年偵字第11449號卷第14、16、17頁)。㈡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三段大肚橋上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肇事時、地,由後追、推撞同向前方由劉緯霖、蔡志賢所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復有聲請人甲○○駕駛重機車同向由後駛至撞及已肇事之丙○○自小客車,並再波及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被告丙○○追推前車肇事後,再為聲請人之機車撞及,故丙○○追推前車,固有過失之責任,然此過失之責任,應與肇事後,再為聲請人機車撞及之肇事責任可分,聲請人質疑被告丙○○追推前車之過失責任亦為本件過失責任,自非可採。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鑑定,第二階段甲○○駕駛重機車、丙○○駕駛自小客車、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部分: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已肇事之車輛並波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後方重機車撞及,無法妨範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被肇事後之重機車波及,猝不及防,均無肇事因素,有該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與不起訴處分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多屬臆測,或仍執陳詞,均不能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認定依據,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並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