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勝澤(原名方聖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勝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勝澤(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3月+1年=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月)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合併執行刑期能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33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8號(已執行完畢)。2.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號2.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本欄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