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9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6816號、第6851號、第10657號、第10658號、第10659號、第10660號、第119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8號、110年度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七、十、十六、十七、二十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與 洪國雄 係鄰居關係,其等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8號(洪國雄居住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淑霞因與洪國雄素有嫌隙,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攜帶兇器竊盜、傷害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洪國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淑霞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林研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系爭房屋外牆新舊對
照表及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空拍圖、現場及牆面遭破壞情形照片、遭毀損牆面位置圖、告訴人洪國雄陳報之現場及房屋交界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37080700號函及檢附之火場鑑識報告、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8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罰金刑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明文規定,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以鐵製U型大鎖將告訴人家中逃生窗鎖住時,雖有恫稱「你好膽手伸出來阿,伸出來我就敲斷你的手」等恐嚇言詞,然其現實上已以鎖住逃生窗之方式防止告訴人自該逃生窗自由出入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該恐嚇行為自屬被告強制犯行之手段,而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2至4、8、9、14至16、18至23、2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6、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17、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29所示犯行,均係於同
日密切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如附表編號10、17、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精神病乙節,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109年度易字第148號偵一卷第39頁;109年度易字148號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後,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開始情緒激躁,並於108年2月經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況,被告在本案中認為自己是被害者,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被告情緒逐漸激化,轉為對告訴人強烈的憤怒、憎恨,其遭告訴人迫害之想法相當固著,致可能扭曲現實,達到妄想的程度,且將妄想延伸至相關之警政、司法單位,全面地妄想性解釋自身發生之情境,現實感有明顯的缺損,是被告受「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之症狀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在被告情緒較易怒、不穩定之時期,會出現密集涉案行為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109年度易字148號院卷一第273頁至第319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防火巷擴建問題產生嫌隙後,即
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多次為附表所示犯行,手段雖有不同,然目的均在對告訴人發洩不滿情緒,可認其仇恨想法固著、難以更動,且隨著情緒起伏致犯案次數愈發頻繁,於本案前更早已因同一嫌隙事由曾對告訴人為毀損、公然侮辱、恐嚇、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109年度易字第148號院卷一第59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自前案發生後即日漸激化,被告長期對告訴人之憤怒、憎恨無法消減,致其受司法判決後,仍持續不斷對告訴人從事違法行為,所為之發洩情緒手段亦與常人大不相同,顯見被告本案案發時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尚能知悉提問者所指何事,並能針對問題自主應答,且於審理中曾一度提出:我只是在我家門口自言自語,沒有要對告訴人恐嚇、我是鑿我家的牆壁,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家、告訴人是自己往我手上的竹竿靠過來,我沒有用竹竿戳他等與個案相應之辯解,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前案
遭法院判決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109年度易字第148號院卷二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略有不同,然其犯罪動機同一,所為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㈩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精神鑑定書固建議被告之精神症狀宜施以監護處分2至3年,以減少其精神疾病復發,提升被告之病識感等語(109年度易字第148號院卷一第317頁),然依上述判決意旨,本案既為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即不宜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未依前揭精神鑑定書建議一併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毀損、傷害、竊盜、強制犯行所用之鋸子、鐵鎚、鑿子、剪刀、鐵製U型大鎖、電鑽、球棒、瓦斯噴槍、棍棒、水泥、勺子、榔頭、掃把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該等工具均為一般居家常見之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取得亦非困難,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秉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1107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至16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洪國雄口稱:「嚇死嚇種」、「選2次沒選上還出來選第3次,還不是一樣沒上」、「賣見賣笑」等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並對洪國雄恫稱:「有本事不要開鐵門、有種你都不要出門」、「不是這樣就結束了」、「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使洪國雄心生畏懼。陳淑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鋸子,鋸斷系爭房屋的一樓屋簷排水管,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4月30日16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敲擊系爭房屋,致使房屋之磚塊破損,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5月13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毀系爭房屋之牆壁,導致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5月19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毀系爭房屋之牆壁,導致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洪國雄口稱:「幹你娘」、「臭俗仔」、「塞你娘」、「洪國雄啊,你是不是男人」、「 洪大里長 ,很愛當里長,選三次都沒選上,笑死我笑死我,你詐騙集團啊你,洪國雄先生」、「老奸巨猾」等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8年5月20日15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淑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上稱:「不要嘴秋,我笑你沒有LP啦,吃軟飯」、「見笑」等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陳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5月21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號房屋間之間隔空間內陳淑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剪刀將洪國雄設置於左列間隔空間內的監視錄影鏡頭2個之電線剪斷,隨即拆除鏡頭2個並帶走而得手(價值約2,500元)。陳淑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5月21日15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8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23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水管,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且水管破裂,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8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11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用力敲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有明顯的凹痕,足生損害於洪國雄;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洪國雄口稱「沒懶趴」、「臭俗辣」等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並對洪國雄恫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致使洪國雄心生恐懼。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9月14日11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淑霞基於強制之犯意,席地坐在系爭房屋鐵捲門前的人行道上,使洪國雄無法從屋內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出,以此方式致洪國雄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自由受到限制。陳淑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7年12月4日11時38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淑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洪國雄口稱:「洪國雄你真的賣見賣笑,偷接我們的電還敢講」等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陳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8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鐵製U型大鎖將系爭房屋逃生窗外側的鐵窗,予以鎖住,致使該鐵窗無法開啟,導致逃生窗之功能完全喪失,造成屋內之人員無法利用逃生窗逃生,過程中陳淑霞並向洪國雄稱:「你好膽手伸出來啊,伸出來我就敲斷你的手」等語。陳淑霞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8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至14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電鑽、鐵鎚、鑿子等器具,從系爭房屋外側,以電鑽鑽牆壁,以鐵鎚、鑿子敲擊牆壁,將牆壁打穿1個約20乘以20公分大的洞,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8年8月31日7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洪國雄發現其牆壁遭陳淑霞打穿前揭洞口後,在其屋內以木板隔起來,然陳淑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穿過該洞口,將洪國雄所設置的白色隔板予以敲毀、破損,再潑灑穢物進入該洞口,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8年9月2日20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洪國雄見該洞口被敲毀,遂再次以木板修補,陳淑霞竟再次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瓦斯噴槍往洞口噴,造成該隔板燃燒,並使屋內之抽屜櫃燻黑,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8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將牆壁之磚頭、水泥塊敲落,並將敲落之碎磚塊、水泥塊集中後堆放在房屋門口,足生損害於洪國雄,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洪國雄口稱:「你洪大色狼」等語,足以貶損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國雄恫稱:「我看到你這白頭殼,我就想要揍人了,你知道嗎?拿水管把你勒死」等語,致使洪國雄心生恐懼。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8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房屋牆壁靠近地面之部分,直到鑿穿一個洞,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8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系爭房屋外牆之洞口,破壞洪國雄放置於該洞口之隔板,並將敲擊牆壁剩下的碎磚塊、粉塵倒入該洞口內,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8年6月14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房屋旁之830巷內架起鋁梯,手持棍棒,而在棍棒之前端插有白色異物,爬上鋁梯,將白色異物置入系爭房屋的屋頂排水溝槽內,再手持杓子盛裝水泥,而將水泥倒入屋頂排水溝槽內,致使排水溝槽遭堵塞,且水泥凝固,導致排水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8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鑿子等器具,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磁磚、水泥脫落,並架起鋁梯,徒手攀爬到屋頂,將水泥、碎磚塊、水等物品倒入屋頂邊緣的排水槽內,致使泥凝固,堵塞排水管,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8年7月1日13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擊系爭房屋的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8年7月2日16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用力敲擊系爭房屋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8年7月5日19時26分許至22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並以鋸子鋸斷該屋牆壁上之自來水水管,致自來水洩漏,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洪國雄稱:「你做賊啊」等語,足以貶低洪國雄之社會評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國雄口稱:「你自己一個人在那裡不怕我神經病發作,看到那白頭殼我就要『貓』下去」、「阿伯你跑,我拿西瓜刀出來了,準備要『砍』人了,在靠過來啊」等語,致使洪國雄心生畏懼。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8年7月8日19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電鑽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鑽孔,致使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8年7月9日15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電鑽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鑽孔,致使牆壁之磚塊剝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8年7月19日16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8年8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持續敲擊系爭房屋牆壁,致使牆壁之磚塊、水泥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9年6月1日18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外陳淑霞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榔頭敲擊系爭房屋牆壁,使牆壁之水泥凹陷脫落,足生損害於洪國雄。陳淑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9年6月1日1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外洪國雄發現其牆壁遭毀損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陳淑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竹竿前端往洪國雄之胸口戳刺,致洪國雄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淑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