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旭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旭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包含罪質迥異之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毀損罪,其所為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所犯時間相隔未逾1年,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186號110年2月19日同左110年4月2日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毒品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5號110年10月5日同左110年11月13日3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8號111年3月16日同左111年4月26日4毀損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2號111年6月30日同左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