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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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澤選任辯護人劉羽芯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告 楊川毅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廖斌宏
王良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33號、34202號、374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方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斌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楊川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柯智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勝澤為追討 吳金 川因賭博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60萬元,遂與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謀議索討此筆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勝澤以不詳方式知悉 吳金川 於107年11月23日0零時(起
訴書誤載為22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處(下稱本案地點),其遂邀集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智忠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楊川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輛)搭載方勝澤、廖斌宏,王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到場,廖斌宏、柯智忠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徒手毆打吳金川,致吳金川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非重傷),楊川毅、方勝澤、王良瑋則在旁觀看助勢,柯智忠毆打吳金川完畢後即先行離開現場。
㈡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斌宏先自吳金川口袋拿取吳金川當日駕駛、其女 吳雨娜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鑰匙,方勝澤、廖斌宏復共同將吳金川以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至本案甲車輛之後座,並由廖斌宏、方勝澤輪流坐在吳金川旁控制其行動自由,楊川毅見已成功將吳金川押上車,隨即駕駛本案甲車輛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繞行,王良瑋則駕車隨行本案甲車輛,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吳金川之行動自由。途中楊川毅以臺語向吳金川恫稱: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廖斌宏則向吳金川恫稱:想辦法籌錢不然要押到山上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朝吳金川鼻子揮打1拳,致吳金川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使吳金川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遂依方勝澤之指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系爭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協議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方勝澤並以電話聯繫跟隨在後之王良瑋購買印泥,復將前開取得之系爭A車鑰匙交付王良瑋,由王良瑋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停車場停放。
㈢於王良瑋駛離系爭A車後,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仍承前
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續搭載吳金川在新北市中和區繞行約1小時,於翌日2時30分將吳金川載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停車場,繼續控制吳金川之行動自由, 嗣其 等知悉吳金川之妻報警後,始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吳金川釋放,吳金川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方勝澤因不滿吳金川未依107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爭資料履約,於108年8月2日22時,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吳金川包圍,其中一人並持長槍抵住吳金川之背部,吳金川因而懼怕,若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任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其身上取得系爭B車鑰匙,並由上開成年人將吳金川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輛)之後座中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在吳金川兩旁、方勝澤位於副駕駛座,並矇住吳金川雙眼,以此方式控制吳金川之行動自由。方勝澤並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將系爭B車駛離,又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本案乙車輛前往四川當鋪,吳金川抵達四川當鋪後,吳金川因畏懼前開人等圍堵、持槍之威嚇舉止,又見現場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環伺在旁,僅能依方勝澤指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系爭B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待簽署完畢後,吳金川始於翌日2時5分獲釋而離開上址,其行動自由即遭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威嚇方式,自108年8月2日22時許剝奪至翌日2時5分許止。嗣經吳金川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金川告訴、吳金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下稱被告方勝澤等5人)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方勝澤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方勝澤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方勝澤等5人對於其等於107年11月23日0時許,先後駕車至本案地點乙情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如下:⑴被告方勝澤辯稱:107年11月23日我搭乘楊川毅駕駛之本案甲車輛,被告廖斌宏在萬華處上車,我當時要與被告廖斌宏至中和快炒店飲酒,嗣被告楊川毅駛至本案地點,我看到告訴人吳金川被2個人打,我便與被告廖斌宏下車勸架,我並請被告廖斌宏先協助阻擋該等人等語;⑵被告廖斌宏辯稱:107年11月22日被告方勝澤約我喝酒,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至萬華載我,嗣行駛至本案地點時,見告訴人吳金川遭一群人圍住,我與被告方勝澤便下車查看,我們便跟現場之人表示讓告訴人吳金川離開否則報警,後來告訴人吳金川就跟我們上車離開,我並沒有毆打吳金川等語;被告廖斌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斌宏係受同案被告方勝澤之邀請至中和飲酒,因路途中遇見告訴人吳金川,被告方勝澤因與告訴人吳金川間之債務關係而邀同告訴人吳金川上車,被告廖斌宏未出手毆打吳金川等語;⑶被告楊川毅辯稱:我在本案地點沒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毆打等語;⑷被告王良瑋則辯稱:107年11月22日我受被告方勝澤委託到場,因被告方勝澤表示其有喝酒故請我協助到場開車,我到場時,本案甲車輛上有被告方勝澤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被毆打等語;⑸被告柯智忠辯稱:當日我朋友請我至本案地點查看有無一臺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我剛好在附近故而駕車至現場,現場有很多人,我在場有看到一個人上車,我之後就離開,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吳金川等語。經查:
⒈107年11月23日0時許,被告柯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王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楊川毅復 駕駛本案甲車輛搭載方勝澤、廖斌宏接續到場,斯時告訴人吳金川亦同在本案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方勝澤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331、340、35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13
2號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下稱【37471號卷】,第44、5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號卷,下稱【372號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55、157至158、1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通聯分析、被告方勝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金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川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智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見372號卷第39至41、57至
69、73至89、111至132頁;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907號卷【下稱907號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柯智忠、楊川毅先後駕車到場乙情,制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證稱:107年11月23日我在本案
地點欲開車返家之際,見一台機車停放於我車頭處、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系爭A車後方,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對面街道,接著有4名不知名男子以及被告柯智忠走向我,被告柯智忠並詢問我為哪裡人、是否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我回答不是後,被告柯智忠與該群人便開始毆打我,途中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駛來,接著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亦駛至,被告柯智忠、綽號「 阿斌 」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毆打我等語(見37471號卷,第43至44、49至53頁);於偵查則證稱:107年11月22日我將系爭A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翌日0時許我正欲走至停車處之際,有一台機車停在系爭A車車頭處,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在系爭A車車後,我正覺得奇怪,有數名男子向我靠近,被告柯智忠詢問我為哪裡人、系爭A車是否為我所有,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川毅駕駛本案甲車輛接續到現場,現場約有10多人,本案甲車輛尚未到場時,在場之人稱要我等老大來,嗣本案甲車輛到場時,現場之人便稱「老大來了」,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均由本案甲車輛下來,另外還有被告王良瑋也在場,接著被告柯智忠、廖斌宏與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將我圍起來開始毆打我,我以手保護著我的頭,該群人是徒手毆打、以腳踹我約1、20分鐘等語(見372號卷第169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朋友家出來後前往本案地點牽車,系爭A車前方停有一台機車、後面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對面還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車輛,ATL-2336號車輛有人自車上走下,被告柯智忠復上前詢問我是否積欠其老大債務、系爭A車是否為我所有,嗣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到場,並說「就是我沒錯」,接著被告柯智忠、廖斌宏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毆打我,並稱「我說謊還不承認」,其等毆打我的四肢、背部、肚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87至288頁)。經互核告訴人前後指述,其在本案地點發覺遭不明車輛圍堵、被告柯智忠上前詢問經過、以及後續被告王良瑋、方勝澤、楊川毅接續到場並經被告柯智忠、廖斌宏等人徒手毆打之情節,俱屬一致。再觀之告訴人吳金川於案發當日6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驗傷結果,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37471號卷第131頁),告訴人吳金川所受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亦與其證稱係為其倒在地以手阻擋,而遭人圍著毆打四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並無二致,被告方勝澤於警詢亦供稱:告訴人吳金川上車時具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乙情,亦與前開告訴人吳金川所陳之傷勢相符, 益徵 告訴人吳金川前揭所言非虛。可知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地點,為被告柯智忠逼問後,隨遭被告廖斌宏、柯智忠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前開挫傷之傷勢,應無疑義。至告訴人吳金川所提上開驗傷單中,載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吳金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稱:四肢傷勢與胸部傷勢是尚未押上車遭人毆打所致,頭與臉部之傷勢是在本案甲車輛遭廖斌宏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而被告楊川毅於偵查亦稱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在本案甲車輛持續大小聲,期間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之鼻子,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流血,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打的等語(見34202號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吳金川至本案甲車輛後,尚與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有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吳金川因此受有其他傷害甚明。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金川所受頭部及臉部之傷害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柯智忠、廖斌宏於本案地點毆打行為所造成,尚無法確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柯智忠、廖斌宏之認定,不能遽認告訴人吳金川此部分之傷勢亦係於案發地點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柯智忠、廖斌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如前之認定,又被告王良瑋、廖斌宏、楊川毅均係依被告方勝澤指示先後到場乙情,業據其等供述甚詳(見37471號卷第33頁;132號卷第47頁),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被告柯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15分鐘內,本案甲車輛隨後駛至本案地點,本案地點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先後步行至本案甲車輛旁等情,核與被告柯智忠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是應友人要求至現場查看系爭A車有無在場,我看完便回報友人,接著有10餘人便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之情相互吻合,顯見其等均係受被告方勝澤指揮,基於同一目的聚集於本案地點,而告訴人吳金川遭押上本案甲車輛後隨即依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資料以抵償債務之情事(詳後述),同案被告楊川毅復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甲車輛上簽署系爭資料後,被告方勝澤、廖斌宏還有叫告訴人吳金川打電話給家人籌錢處理這筆帳等語(見34202號卷第13頁),可知本案糾紛實源於被告方勝澤為向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主導邀集同案被告楊川毅、廖斌宏、柯智忠、王良瑋等人偕同到場。果若依其等所述僅是巧遇,何以被告柯智忠、被告方勝澤、王良瑋等人恰會接續到場,益徵被告方勝澤係先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柯智忠至本案地點確認告訴人吳金川位置,待確認後再與被告楊川毅、廖斌宏、王良瑋到場,而待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到場後,在場之人即被告柯智忠、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被告廖斌宏開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被告方勝澤、楊川毅、 王良瑋復 在場觀看,其等既明知此行目的係在對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顯可預期告訴人吳金川可能遭人現場之施以強暴等非法方法,被告方勝澤、楊川毅、王良瑋猶在場圍觀助勢,容任偕同到場之人對告訴人吳金川施以暴力,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方勝澤、楊川毅、王良瑋自應就上開共同傷害吳金川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方勝澤等5人所辯不可採信之處⑴被告方勝澤、廖斌宏辯以當時巧遇告訴人吳金川於案發地遭
人偶打,欲解救告訴人吳金川始於本案地點停車,其等均未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云云,然被告方勝澤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稱:我從臺北市萬華區上本案甲車輛,途中行經本案地點看見告訴人吳金川從超商走出,我便請被告楊川毅停車,因我與告訴人吳金川有債務糾紛,我下車請告訴人吳金川上車協商債務事宜,告訴人吳金川便表示欲將所有2臺車輛抵押與我等語(見37471號卷第12至15頁);於108年11月1日警詢時改稱:當日我搭乘被告楊川毅駕駛之本案甲車輛至現場,見告訴人吳金川遭2、3名男子毆打,我跟被告廖斌宏下車勸架,但該2、3名男子仍不罷手,我和被告廖斌宏便叫告訴人吳金川上車等語(見37471號卷第18頁);於108年11月1日偵訊陳稱:我搭載本案甲車輛行經本案地點時,見路邊有2個人在打1個人,被打的人是告訴人吳金川,還有一個人在旁勸架,另有很多人在圍觀,我便下車叫告訴人吳金川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34202號卷第29頁);於本院於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到本案地點有一群人,當中有2個人在毆打告訴人吳金川,其他人在勸架,我便過去讓告訴人吳金川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是被告方勝澤證述關於當日遇及告訴人吳金川之經過、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歐打、在場有多少人等情節差異甚遽,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被告方勝澤距離案發相隔不過4日之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絲毫未提及幫助告訴人吳金川脫困遭人毆打之情事,卻於事發一年後反憶起救援告訴人吳金川之事,顯與常理不符。且同案被告廖斌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方勝澤本來要一起去喝酒,開車行經本案地點,看到路邊有一群人,被告方勝澤便下車,下車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自行步行至連城路與其他友人飲酒等語(見34202號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10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日欲與被告方勝澤一起去喝酒,途中見一群人圍住告訴人吳金川,我便跟現場之人表示讓告訴人吳金川離開,否則我要報警,告訴人吳金川復跟隨我們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核其陳述關於其等至案發地點所見聞經過、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隨同至本案甲車輛等情節,俱不相符,且其所陳與被告方勝澤所述見及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毆打、其等前往勸架乙情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撰之詞,俱無可採。
⑵被告楊川毅、王良瑋均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吳金川遭毆打云
云;被告柯智忠辯稱其僅係應友人要求到場觀看系爭A車,並無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也不清楚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毆打云云,然查,被告柯智忠於偵查供稱:我到本案地點沒多久,告訴人吳金川就出現,隨後我朋友、本案甲車輛先後到場,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毆打等語(見34202號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不記得本案甲車輛有到現場,也不記得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核其所述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毆打、本案甲車輛有無至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均以不清楚含糊帶過,然關於該等事實並非時間、順序等枝微末節之細節,是其更易其詞改稱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被告柯智忠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吳金川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證述明確如前,告訴人吳金川對於被告柯智忠、廖斌宏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圍起來徒手毆打手、腳、背部部位之描述,與其證稱係為其倒在地以手阻擋,而遭人圍著毆打四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柯智忠、楊川毅、王良瑋明明與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吳金川同處同一地點,卻均空言辯稱對現場狀況不知情、不清楚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毆打,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方勝澤等5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金川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方勝澤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廖斌宏坦承有在本案地點邀同告訴人吳金川至本案甲車輛等情;被告楊川毅則坦承於107年11月23日搭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前往本案地點, 嗣搭載 告訴人吳金川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繞行,告訴人吳金川於途中有依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資料,被告楊川毅於翌日2時30分將告訴人吳金川載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停車場,嗣告訴人吳金川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下車等情;被告王良瑋坦承有至本案地點,購買印泥交付與方勝澤,並將系爭A車開至龍山寺地下停車場乙情,惟被告廖斌宏、楊川毅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㈢、王良瑋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廖斌宏辯稱:當日告訴人吳金川與我們上車離開,我們
繞了一段路等現場之人離去後,我們便至便利商店,告訴人吳金川就在便利商店下車離開,我並沒有毆打吳金川,也沒有對吳金川為恐嚇之言語等語;被告廖斌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斌宏在本案甲車輛內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亦未對告訴人吳金川為恐嚇言語等語;⑵被告楊川毅辯稱:我在車上僅聽到告訴人吳金川、被告方勝
澤在討論債務,我均是依照被告方勝澤指示開車,途中告訴人吳金川也沒有表示要下車等語;被告楊川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川毅為職業駕駛人,同案被告方勝澤為被告楊川毅之常客,107年11月22日同案被告方勝澤請被告楊川毅將本案甲車輛駛至本案地點,待告訴人吳金川、被告廖斌宏上車後,被告楊川毅均是依照同案被告方勝澤指示駕車,被告楊川毅雖有向告訴人吳金川稱:「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此乃被告楊川毅前因對外欠款而遭人他人以相同方式擄走,被告 楊川毅方 出於好意為前述言語表示,公訴人在無積極證據擅自認為被告楊川毅與同案被告方勝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理由等語。
⑶被告王良瑋辯稱:我到場有看到本案甲車輛上有被告方勝澤
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先將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便利商店,復至便利商店購買印泥交付與被告方勝澤,嗣將系爭A車開往龍山寺地下停車場,系爭A車鑰匙為被告方勝澤交付與我,我不知悉被告方勝澤請我購買印泥之原因,我並未對告訴人吳金川為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王良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良瑋僅亦單純受方勝澤指示到場開車,並未與被告方勝澤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吳金川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遭被告方勝澤強行
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為被告方勝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43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川毅、廖斌宏、柯智忠、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34202號卷第10至11、106至107、135至136頁;372號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一第314、329、33
8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通聯分析、吳金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本案地點及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10張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72號卷第57至69、111至132頁;907號卷,第31至33、51頁;37471號卷第133、135、137、
139至143、145、147、149至153),應認被告方勝澤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階段事實,先予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地點遭人毆
打後,車牌號碼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接著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隨後抵達,被告方勝澤與綽號「阿斌」之人將我押上本案甲車輛,被告方勝澤與「阿斌」在本案甲車輛毆打我並逼迫我簽署系爭資料,途中被告方勝澤要購買印泥讓我在系爭資料蓋印,本案甲車輛有行經多家便利商店,嗣由被告王良瑋至便利商店購買印泥;被告楊川毅在本案甲車輛上並未毆打我,僅係在本案甲車輛向我表示「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有人復將系爭A車駛離,本案甲車輛前往烘爐地之際,我太太正好打電話給我,我便向我太太表示我遭他人押走,其等便將手機搶走丟下車等語(見37471號卷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地點遭人徒手、腳毆打約1、20分鐘後,被告廖斌宏及方勝澤、楊川毅便將我拉進本案甲車輛,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廖斌宏坐在我旁邊,被告 方勝澤澤 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經便利商店,被告方勝澤便叫小弟買印泥,隨後方勝澤拿出系爭資料並叫我簽署,我不肯,被告廖斌宏便往我鼻子揮一拳,被告廖斌宏並稱「要我想辦法籌錢,不然要把我押到山上,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楊川毅則對我說「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我只好簽署系爭資料,我簽署資料後又在中和區繞了一個多小時後,接著開到了烘爐地,斯時我太太剛好來電,我便告知我太太我遭人押走,其等便將我的手機搶走扔擲到山下,途中其等一直對我大小聲,嗣後被告方勝澤等人不知如何知悉我太太有報警,便將我載到新店後將我丟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號卷,下稱【372號卷】,第169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3日0時我在至本案地點遭柯智忠及一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圍堵,嗣被告方勝澤乘坐本案甲車輛至案發地點,被告方勝澤下車後稱「就是這個人」,被告廖斌宏並搜我的口袋拿取系爭A車鑰匙,接著被告廖斌宏、方勝澤及楊川毅壓我上車,上車後我坐在後座,駕駛為被告楊川毅、副駕駛座是被告廖斌宏、被告方勝澤坐我旁邊,但被告廖斌宏與方勝澤此二人座位有互換,上車後,被告方勝澤向我表示我積欠其債務必須簽署系爭資料,被告廖斌宏並在車上徒手毆打我,被告楊川毅則對我稱「好好配合,不然會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言語,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均有向我表示不簽署就不放我走,嗣被告方勝澤便將系爭資料拿給我簽署,我簽署後因無印泥,被告方勝澤方請前方車輛之人購買印泥,買完印泥後,我便按捺印文在系爭資料上,嗣本案甲車輛便駛至烘爐地,我記得我有我打給我太太或我太太來電,講沒兩句話,被告方勝澤就將我手機扔擲至山腳下,嗣後不知何人來電表示我老婆報警,其等復將我載至新店始將我釋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9、176至17
8頁),核告訴人吳金川前後陳述關於其在本案地點為人帶上本案甲車輛、途中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及廖斌宏對其所為恐嚇之言語及暴行、被告王良瑋於途中購買印泥交付與被告方勝澤並將系爭A車駛離,以及其等行經地點等細節俱屬一致。並參以同案被告楊川毅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本案甲車輛搭載被告方勝澤到本案地點,現場有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告訴人吳金川便上本案甲車輛,告訴人吳金川是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在開往烘爐地途中,有人毆打告訴人吳金川的鼻子,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流血,上車後其等便一直大小聲談論債務事宜,且叫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契約,並交出告訴人吳金川女兒之證件,我在途中對告訴人吳金川陳稱要「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是因為看他可憐,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甲車輛簽署系爭資料後,因被告方勝澤及廖斌宏表示尚須叫告訴人吳金川撥打電話給家人籌錢處理債務,故未在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完畢後即釋放告訴人吳金川,後來開到烘爐地,最後在新店才讓告訴人吳金川下車等語(見34202號卷第9至19頁),其證稱告訴人吳金川因債務遭人押上車,途中經人毆打、威嚇及逼迫簽署系爭資料等情亦與告訴人吳金川所陳大致相符,又參卷存被告方勝澤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3日1時47分許、同日2時5分、46分、同日3時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見372號卷第57至61頁),依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屋突機房」、「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屋突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屋頂」等址,與告訴人吳金川於11月23日0時42分許、同日2時30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7樓屋突」(見372號卷第115頁);告訴人吳金川之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月23日0時至2時34分有多次聯繫告訴人吳金川,並於同日3時20分有去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情事,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372號卷第181頁),均與前述告訴人吳金川所陳遭帶上車後之行經路途地點、告訴人吳金川配偶去電及報警時點俱相吻合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吳金川此部分證述各情與客觀事證均相符一致,堪認確屬實情。由告訴人吳金川證述可知,告訴人吳金川遭被告柯智忠、廖斌宏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後,於同日0時許隨即遭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強押至本案甲車輛,被告廖斌宏於途中對告訴人吳金川施以揮拳、被告楊川毅並對出言威嚇,藉此催促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被告楊川毅復駕駛本案甲車輛、搭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在新北市○○區○○路繞行,並持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迄至凌晨4時至新店始獲釋放,可徵被告方勝澤等人仗其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吳金川施以強制力,方使告訴人吳金川行動自由受限而跟隨被告等人上本案甲車輛前往烘爐地、新店等地,不斷加深自己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狀況。且被告方勝澤亦自承:當時在本案甲車輛其等有對告訴人吳金川表示如不簽署系爭資料,告訴人吳金川便無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與告訴人吳金川所述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而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等人既始終在場,被告廖斌宏、楊川毅對於被告方勝澤向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廖斌宏猶偕同強押告訴人吳金川上車並對其為暴力舉止、被告楊川毅則對告訴人吳金川為言語恐嚇,迫使告訴人吳金川儘速還款,其等顯對於被告方勝澤妨害自由之犯行彼此有所認識,應認其等將告訴人吳金川強押上車之時起,主觀上已有以剝奪之人身自由以迫使告訴人吳金川儘速籌款還債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將告訴人吳金川限制於本案甲車輛以拘束告訴人吳金川行動自由,並期以前述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一方面剝奪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一方面加速達成被告方勝澤迫使告訴人吳金川還款之目的,告訴人吳金川亦因其等前開舉止,而無法再依其自由意識決定離去與否,甚為顯然。
⒊再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地點之際,被告王良瑋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此由告訴人吳金川指述明確,顯見被告王良瑋對於告訴人吳金川與廖斌宏、方勝澤等人一同將告訴人吳金川押上車內乙情,已有見聞,而本案甲車輛駛離本案地點後,被告楊川毅、廖斌宏、王良瑋先後下車至本案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洽詢印泥購買事宜乙情,經本院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翻拍照片確認無訛(見37
474號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434頁),且為其等所不爭執,而該等便利商店分別位於員山路163、137號,與本案地點相距不遠,可知告訴人吳金川上本案甲車輛後,本案甲車輛有○○○區○○路附近繞行,王良瑋並駕車跟隨本案甲車輛,被告王良瑋始得於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後立即交付印泥與方勝澤,隨後將系爭A車駛離,則被告王良瑋於被告方勝澤等人押解告訴人吳金川上車時,既早由被告方勝澤邀集被告王良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到場助勢,嗣並由被告楊川毅駕車、搭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將告訴人吳金川○○○區○○路繞行,被告王良瑋復參與駕車跟隨本案甲車輛 俾利 隨時接受指示,途中並依指示購買印泥、將系爭A車駛離之過程,是其於告訴人吳金川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現仍持續中,仍在場隨行在後,而共同遂行犯罪,足認被告王良瑋對於本案妨害告訴人吳金川自由之犯行,均與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所為。
⒋綜上,被告方勝澤夥同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共同對告訴
人吳金川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均在場,且被告廖斌宏共同將告訴人吳金川押上車、楊川毅則於途中為恫以「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並駕車搭載其等在中和區、新店等地繞行、被告王良瑋則駕車隨行,廖斌宏則在途中對其稱「想辦法籌錢不然要押到山上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朝吳金川鼻子揮打1拳」等舉止,致告訴人吳金川在車內無法離開,而簽立系爭資料,被告廖斌宏、楊川毅、方勝澤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處⑴被告廖斌宏辯稱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跟隨其等上本案甲車輛
云云,然被告方勝澤等人確實將告訴人吳金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自由進行討債,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廖斌宏在本案地點遇及告訴人吳金川之情節,相互齟齬且前後所陳不一,已不可採信,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楊川毅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甲車輛有遭人毆打等情,核與告訴人吳金川前揭指述情節互符一致,倘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跟隨被告方勝澤等人上車談判者,其在車上遭毆打後,為何不逕自下車,而仍隨同被告方勝澤等人至新店,待其配偶報警後始得脫身?由此益徵被告廖斌宏辯稱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上車云云,顯悖於常情。被告廖斌宏又再辯稱: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簽署系爭資料後,便自行離去,並無至新店等地云云,然經同案被告楊川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行車途經烘爐地、新店等地,迄至新店某處始釋放告訴人吳金川之情事,且有前開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所用門號之當日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被告廖斌宏空言否認,自難可採。
⑵被告楊川毅復於本院審理更易其詞,辯稱其並無對吳金川表
示:「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且伊僅係聽從同案被告方勝澤之指示開車,對於其等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楊川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始終陳稱:我於本案甲車輛上有對告訴人吳金川稱「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言語,並表示其所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乃係基於自身有遭人催討債務之經驗而覺得告訴人吳金川可憐,因而對其為前開言語等情,其於審理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想不起來有講過這些話等語,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準備程序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楊川毅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對於何人指示開往本案地點、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甲車輛內有無遭人毆打、本案甲車輛行經過程、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之緣由、何人指示購買印泥等情均稱悖於偵查所述,而改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楊川毅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刻意掩飾之詞。況被告楊川毅於審理亦表示偵查時距離案發較近,故記憶較為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審諸斯時記憶均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方勝澤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被告楊川毅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證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乃事後脫免罪責及維護被告方勝澤之說詞,要難憑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楊川毅駕車至本案地點時,在場見聞告訴人吳金川遭同案被告廖斌宏、柯智忠等人毆打,俟遭方勝澤強行押入本案甲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楊川毅抵達本案現場時,已見告訴人吳金川遭多人圍堵且身上具有傷勢,復經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強行押上車,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已遭受限制,而其猶與被告方勝澤等人駕車在新北市中和區繞行,並前往烘爐地、新店等地,且行車途中告訴人吳金川因拒絕簽署系爭資料,遭被告廖斌宏出聲嚇阻及揮拳毆打,被告楊川毅既同在本案甲車輛,對於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並為人恐嚇及傷害乙節,當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楊川毅於準備程序稱:我之前也有遭人催討債務而被恐嚇之遭遇,我因此感同身受才對告訴人吳金川表示要好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足徵之被告楊川毅對於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而討債之情事有所認識,被告楊川毅猶仍在場駕車,且尚出言為前開恐嚇言語,顯見被告楊川毅對於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所為之犯行具有認識而仍為之,客觀上亦參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川毅及其辯護人以其僅係受人指示駕車而不構成犯罪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王良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良瑋對於告訴人吳金川
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方勝澤等人押上車乙情已有認識,而仍到場參與被告方勝澤迫使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並將告訴人吳金川所駕駛之系爭A車駛離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已如前述,其空言辯稱其所均不知悉緣由,僅是聽命被告方勝澤所為,顯難採認。
⒍綜上,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方勝澤、廖斌宏、王良瑋及楊川毅就事實欄所載一㈡;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及楊川毅就事實欄所載一㈢犯行,均堪予認定。
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方勝澤拿出一把槍枝朝告訴人吳金川頭部
揮打一下等情,然經告訴人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甲車輛上僅有被告廖斌宏徒手毆打伊,被告方勝澤並無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方勝澤有於本案甲車輛持槍攻擊告訴人吳金川,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方勝澤固不否認告訴人吳金川於108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上本案乙車輛,並與告訴人吳金川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本案乙車輛前往四川當鋪,告訴人吳金川於該當鋪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金川於107年11月23日與我協議將系爭A車、B車過戶與我,然一年後遲未履約,我便於108年8月2日○○○區○○路找告訴人吳金川,告訴人吳金川自行將系爭B車鑰匙交付給我,我們當時便協議以系爭B車至當鋪借錢,隨後我與告訴人吳金川便一起搭乘本案乙車輛至四川當鋪,俟借款不著,告訴人吳金川提議撰擬系爭同意書,待告訴人吳金川寫完系爭同意書後便自行離開等語;被告方勝澤之辯護人則辯稱:因告訴人吳金川遲未履行107年11月23日之協議,被告方勝澤始於10
8年8月2日○○○區○○路找告訴人吳金川,告訴人吳金川同意以系爭B車向當鋪借錢,被告方勝澤始與告訴人吳金川一同前往四川當鋪,告訴人吳金川在四川當鋪內神情自若,且尚與被告方勝澤閒聊,途中告訴人吳金川尚有取用被告方勝澤之香菸,告訴人吳金川絲毫未有脫逃之舉動,顯見告訴人吳金川斯時應處於自由意思不受壓迫之狀態,告訴人吳金川所言僅係為誣陷被告方勝澤,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繩以被告方勝澤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前找告訴人吳金川,嗣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乘本案乙車輛前往四川當鋪,告訴人吳金川於四川當鋪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B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開往四川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勝澤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核與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偵審中指述相符(見37471號卷第83至88頁;34202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並有系爭同意書、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8張、四川當鋪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4張(見37471號卷第
155、169至175、177至17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8月2
日我至新北市○○區○○路之檳榔攤找朋友,沒多久有人來電找檳榔攤老闆,後來有一群人到檳榔攤,我剛步出檳榔攤,便有5、6人押我,對面海產店也有數十人,其中一名年輕人拿一支長槍自我背後抵著我,方勝澤並向我表示「想一想要叫誰拿錢處理,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就要讓我死」等語,隨後我身上系爭B車之鑰匙遭人取走,我便遭人押上本案乙車輛,方勝澤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央,我左右兩側分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乘坐,左右兩人復拿頭套將我的頭蓋住等語(見34202號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2日我至新北市○○區○○路30處找朋友,途中有人來電表示要押我,過了差不多20至30分鐘後,有一群人便來到海產店門口,我步出友人家時,被告方勝澤便攔住我,有一年輕人拿著長約42公分之長槍抵著我,當時現場約有10幾個人,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對街海產店走向我,我才跟隨方勝澤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
⒊又證人即目擊證人A1、A2於偵查均結證稱:我們有在檳榔攤
見過告訴人吳金川幾次面,不算是朋友。108年8月2日我們在檳榔攤前方聊天,告訴人吳金川自檳榔攤走出,斯時檳榔攤對面之海產店有很多人,我有看到其中一人拿長槍抵在告訴人吳金川之背後,很多人同時架著吳金川通過馬路,接著押上一臺白色的車等語(見34202號卷,第195至197頁),查證人A1、A2目擊當時是站在案發現場之,又其與告訴人吳金川僅係在檳榔攤見過幾次面,並無親戚關係及利害關係,與被告方勝澤亦不認識,並無理由構陷或偏坦任何一方,是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經核告訴人吳金川所陳當日遭圍堵、強行押上本案乙車輛以及前往四川當鋪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A1、A2之陳述相互吻合,並與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108年8月2日有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走入檳榔攤,隨後告訴人吳金川與該等人一同步出檳榔攤,對向海產店門口亦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朝告訴人吳金川走去,嗣告訴人吳金川遭該等人簇擁著步向系爭A車輛,隨後告訴人吳金川進入本案乙車輛後座,嗣有兩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自車輛兩側進入本案乙車輛後座,而將告訴人吳金川左右夾擊在車輛後座中間,方勝澤則自本案乙車輛副駕駛座上車之情節相合,可認告訴人吳金川所述上開情節,確屬相符。據此,可知當日被告方勝澤夥同數名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處,由數人共同攔阻告訴人吳金川,並有人持槍自後抵住告訴人吳金川背部,告訴人吳金川始隨同上車。衡諸在方勝澤與數名成年男子人多勢眾之夾擊下,並有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身體,告訴人吳金川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避被告方勝澤與數名成年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方勝澤等人追阻,反遭不測,以告訴人吳金川身處之環境以觀,告訴人吳金川不敢有所抵抗而隨同上車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自此刻開始,告訴人吳金川已被強迫必須隨被告方勝澤一同移動,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被告方勝澤非法剝奪之狀態。
⒋又告訴人吳金川抵達四川當鋪後受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
同意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金川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本案乙車輛後行駛約20分鐘後我便下車,我有聽到是到不知名會館,隨後有派出所人員來電,會館人員便請方勝澤離開,隨後我又上車至四川當鋪,車上的人與我共有5人一起進去當鋪,進去當鋪後,在場有許多人包含方勝澤均叫我撥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並稱如果今天沒有籌到錢將不讓我走,我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當鋪老闆在場幫我估算系爭A車、B車典當給伊的價錢,並指示如何撰寫同意書,我寫完同意書後,方勝澤才讓我離開等語(見34202號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車後我的頭部遭以頭罩遮住,後來車子駛到一處會館,我有聽到派出所人員來電表示方勝澤怎麼押人,會館的人便叫方勝澤盡快離開,隨後才前往四川當鋪;我在車上之位置為後座中間,兩旁均有人坐,方勝澤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抵達四川當鋪後,方勝澤便指示我簽署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方勝澤所述,當時方勝澤表示不簽署則無法離去,我才簽署同意書,簽署同意書後我才獲釋而離去;我在當鋪時因畏懼現場有許多人,故而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互核告訴人前後指述相符,且與本院勘驗四川當鋪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7、45
2、453頁),告訴人吳金川至四川當鋪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站立於告訴人吳金川身後,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當鋪老闆則坐立於桌子旁,期間不時有數名成年人在告訴人吳金川身後走動,待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同意書完畢後,告訴人吳金川始離去等節相合,堪認被告方勝澤係利用四川當鋪之場所孤立告訴人吳金川,以群眾優勢對告訴人吳金川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吳金川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開,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足見告訴人吳金川於○○區○○路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一直處於必須隨被告方勝澤移動,未經允許不得自由離去之狀態,是其行動自由於○○區○○路前遭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起,一直至四川當鋪遭釋放後,才重獲自由,被告方勝澤妨礙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⒌被告方勝澤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⑴被告方勝澤辯稱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上車一同至四川當鋪協
商債務,並無人攔阻或持槍抵住告訴人吳金川身體云云,然查,當日有諸多人在場攔阻告訴人吳金川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果如被告方勝澤所辯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上車,何須有數名不詳成年人環伺告訴人吳金川其旁促使告訴人吳金川上車之理。況倘若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當時氣氛和諧,且非遭前開舉止恐嚇而係自願一同前往當鋪,告訴人吳金川儘可自行駕駛系爭B車前往,何須搭載本案乙車輛,由不詳之人代為駕駛系爭B車,實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吳金川進入本案乙車輛後係坐在後座中央之位置,由2名不詳成年人分別坐在其兩側,此由勘驗筆錄亦可明之,益徵被告方勝澤係為防免告訴人吳金川逃逸或任意離去方有如此安排。
是被告 方勝澤前 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方勝澤辯稱: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簽署系爭
同意書,且告訴人吳金川在四川當鋪內神情自若,絲毫未有脫逃之舉動,顯見告訴人吳金川斯時應處於自由意思不受壓迫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現場影像截圖為證。然查,告訴人吳金川遭被告方勝澤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強押上車,該等人並於深夜時分一同至四川當鋪,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心理均受有極大恐懼與壓力,告訴人吳金川縱然允諾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惟綜合前開各情以觀,此顯係告訴人吳金川擔心自身遭受毆打或其他不利,為求自保而被迫所為之舉動,自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告訴人吳金川既對被告方勝澤所提之債務有所爭執,而未依107年11月之契約過戶系爭A車、B車,又豈會願意在3個多小時(晚間22時許至翌日2時許)內即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以系爭B車抵押而允諾於5日內支付100萬元,並將系爭A車過戶與被告方勝澤,且在四川當鋪由告訴人吳金川撥打電話與其配偶、母親而急於辦理車輛典當,倘告訴人吳金川未受一定之強制力,當不至於如此。再告訴人吳金川因債務糾紛而遭方勝澤強押至四川當鋪,既已產生相當之壓力,因而未積極反抗、求援,不敢擅自離去,仍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告訴人吳金川未強力反抗,或在場未求救即認其心理上未遭脅迫及行動上未遭剝奪。⑶證人楊川毅於審理時固證稱:108年8月2日我至四川當鋪
載被告方勝澤,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在討論債務,告訴人吳金川之神情並無慌張之情事,系爭同意書也是告訴人吳金川自行欲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
163頁);證人即當鋪老闆 羅統華 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吳金川當日與被告方勝澤一起至四川當鋪,告訴人吳金川表示要典當車輛,但因未等到車主即告訴人吳金川母親將證件傳真至當鋪,告訴人吳金川便自行表示要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是告訴人吳金川自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6至308頁)。惟查,證人楊川毅乃被告方勝澤聘僱之司機,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明顯避重就輕,已如前述,是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堪質疑,且依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7、452、453頁),告訴人吳金川書寫系爭同意書之際,被告方勝澤、證人楊川毅、羅統華及1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坐、或站立其旁,被告羅統華伸手在紙上比劃,證人楊川毅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先後在紙上書寫後,告訴人吳金川有望向該等書寫紙張後,始繼續謄寫系爭同意書等情,顯與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吳金川自行決定同意書內容並撰寫之情狀相異,果若系爭同意書為告訴人吳金川自主提議,何以在場有諸多人在旁指揮授意之情狀,可徵前開證人所證述,顯有刻意潤飾之情,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方勝澤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方勝澤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勝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勝澤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方勝澤等5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方勝澤等5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下稱方勝澤等4人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均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方勝澤等
4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
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
1項論罪。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
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告訴人吳金川進入本案甲車輛後無法
自由離去,被告楊川毅、廖斌宏分別為恫嚇之言詞、被告廖斌宏並對告訴人吳金川為揮拳之暴力行為,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所為係基於處理被告方勝澤與告訴人吳金川間財務糾紛之同一目的,且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或恐嚇罪。
⒊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方勝澤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以人群優勢以及槍枝威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吳金川上本案乙車輛並至四川當鋪,待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始讓其離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方勝澤以威嚇之手段控制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其恐嚇、強制之行為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罪名⒈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事實欄一㈡㈢
核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廖斌宏就事實欄一㈡㈢;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方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廖斌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方勝澤就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係起因於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及被告方勝澤之友人 李喬富 引介告訴人吳金川至被告方勝澤處賭博而積欠賭債,被告方勝澤遂向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所致等節,此據被告方勝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告訴人吳金川於106年間向我借款約560萬元,後告訴人吳金川未還錢就消失,告訴人吳金川前曾想以150萬元與我和解,但我不同意,因為金額差太多了(見37471號卷第15、20頁;34202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同案被告楊川毅則供稱:我於本案甲車輛有聽聞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在談論債務,好像是告訴人吳金川積欠被告方勝澤債務,被告方勝澤才叫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且經證人李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告訴人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認識,被告方勝澤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吳金川積欠伊賭債,金額約是500多萬,事後告訴人吳金川跑路,以電話聯繫我並委託我居間與被告方勝澤協調此筆債務,告訴人吳金川一開始稱願意以200萬元協調,但被告方勝澤不接受,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告訴人吳金川均有陸續請我去協調,因為我是雙方的朋友,俟107年11月23日之後告訴人吳金川有致電給我,向我表示其遭被告方勝澤逮獲,願意以150萬元協調,但被告方勝澤仍舊不願意,迄至109年1月被告方勝澤遭收押後始無法繼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5頁);證人即鄉長蘇國瓏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天半夜告訴人吳金川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其有金錢糾紛,積欠他人債務且現在與對方在一起,請我協助通知伊家人,後來我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金川妹妹,伊妹妹表示已經處理好了,似乎是將1臺或2臺車輛交與對方抵押,事後告訴人吳金川之母親來找我,向我表示吳金川因賭博輸了500多萬元,請我協助處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告訴人吳金川前積欠被告方勝澤500餘萬元,並先後委請友人向被告方勝澤商談債務償還乙事,且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8月6日尚去電與被告方勝澤,告訴人吳金川並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方勝澤是要跟他說能不能好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果若依告訴人吳金川所陳此筆債務已清償,其何須敦請友人協助協商債務,且其前後經2次威嚇仍欲與被告方勝澤私下商談,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方勝澤辯稱其與告訴人吳金川間存有500餘萬賭債尚未清償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均係受被告方勝澤邀同到場而聽聞或目睹被告方勝澤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等節,業經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廖斌宏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4、338、353頁),應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吳金川索討其積欠被告方勝澤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吳金川索討之款項與其等認知之債務數額相當,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2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認恐嚇取財罪嫌與本院所認妨害自由之恐嚇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上所述論究。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柯智忠、王良瑋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傷害犯行;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方勝澤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廖斌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故渠等於傷害告訴人吳金川後,便強行將告訴人吳金川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於途中傷害告訴人吳金川,是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王良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方勝澤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經查,被告方勝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被告廖斌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智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然觀其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勝澤為向告訴人吳金川索討積欠之賭債,竟邀集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等人以上揭方法對於告訴人吳金川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參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吳金川下手傷害手段非輕,造成告訴人吳金川等之上開傷勢,足認其等對告訴人吳金川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索討賭債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兼衡本案指揮及主事者係被告方勝澤,被告廖斌宏、楊川毅自始參與犯行,被告王良瑋到場參與行為之分工、被告柯智忠則到場對於告訴人吳金川為傷害行為,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吳金川等人造成之傷勢及身心痛苦,及被告方勝澤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海產小吃部,月入約10萬元,已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川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場接送司機,因疫情關係而無收入,經濟狀況免持,已婚,育有3名孩子,須扶養尚就讀大學之孩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斌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柯智忠陳稱高職畢業,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暨被告等人犯罪動機、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吳金川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查被告 方勝則 等5人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自告訴人吳金川處取得之系爭資料即本票、協議書、合約書、委託切結書、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各2紙,均係交由被告方勝澤所收執,業據告訴人吳金川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認均屬被告方勝澤之犯罪所得,又該等資料均已扣案,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方勝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系爭A車亦為被告方勝澤所取得,為被告方勝澤供稱在卷,亦同屬被告方勝澤之犯罪所得,然迄未扣案,應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均未實際取得系爭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方勝澤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告訴人吳金川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已扣案)及系爭B車(未扣案),均屬被告方勝澤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諭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B車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1│發票人為告訴人吳金川│1紙│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684366號、金額300萬││被告方勝澤犯罪所得。│││元之本票│││├─┼──────────┼────┼──────────┤│2│發票人為告訴人吳金川│1紙│同上│││000000號、金額300萬│││││元之本票│││├─┼──────────┼────┼──────────┤│3│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紙│1.內容為略為:吳金川│││系爭A車)自用小客車││欠方勝澤金錢,願提│││協議書、委託切結書、││供其女名下車號000-│││中古汽機車買賣(切結││7700號自用小客車1│││)合約書、汽(機)車││台交給方勝澤全權保│││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管及處理。│││登記書││2.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被告方勝澤犯罪所│││││得。│││││││││││├─┼──────────┼────┼──────────┤│4│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紙│1.內容略為:吳金川欠│││(系爭B車)自用小客││被告方勝澤金錢,願│││車協議書、委託切結書││提供其母名下車號00│││、中古汽機車買賣(切││E-7700號自用小客車│││結)合約書、汽(機)││1台交給被告方勝澤│││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全權保管及處理。│││動登記書││2.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被告方勝澤犯罪所│││││得。││││││└─┴──────────┴────┴──────────┘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1│108年8月3日同意書│1紙│1.該書內容略為:吳金│││││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給方勝澤、│││││AVE-7700號自用小客│││││車則先交給方勝澤,│││││於15日內吳金川以10│││││0萬元將車贖回。│││││2.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方勝澤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