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凱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沿河街與環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德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舌部開放性咬傷2公分、頸部及腰部挫拉傷、右膝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