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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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廷於民國110年8月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3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正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旁下車之告訴人 鄭建輝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胸部多處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