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豈宏霞 自訴代理人 葉鈞 律師被告 余筱菁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豈宏霞自訴被告余筱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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