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書賢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達志商店內,因酒後在上開店內鬧事,為身著制服之員警 吳承富林逸翔 據報到場制止,吳書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承富、林逸翔(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景圖之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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