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清謨家住屏東縣東港鎮,至本院開庭路途不便且十分遙遠(車資來回需新臺幣2500元),該案件所列之犯罪地亦為屏東縣,被告並無居住臺南過,又本案似無相牽連案件之適用,故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且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莊寶來、 李家興 等人有共犯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莊寶來、李家興等人之被訴部分,均屬相牽連之案件。而同案被告莊寶來、李家興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之時,仍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是同案被告莊寶來、李家興起訴時之所在地,仍屬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移轉管轄,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及聲請人請求受移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共同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以裁定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移轉管轄聲請,於法乃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