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 黃淑真 即 黃淑眞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真即黃淑眞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中機車經估價現值6,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03年3月1日)為11萬2,473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03年1月29日)為8,331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03年5月1日)為9,144元,合計13萬5,948元(本院卷第123、149、186、210頁)。末查目前債務人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9,23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費用),此有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業務報酬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及債務人所提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36至147頁、第150至185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87萬5,40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